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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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書記官涂村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福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福源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苗47線與田中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 許永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田中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口時,亦未遵守遇閃光紅燈號誌應先停止於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許永吉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因胸部創傷合併嚴重皮下氣腫而休克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涂村宇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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