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98號、100年度偵字第292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王雪招通譯李俊賢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志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志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為下下述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5月10日上午8時14分許,趁 程浚峰 所經營
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埒內225之1號之「海王子釣蝦場」無人在內之際,徒手開啟該釣蝦場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踰越進入其內,竊取程浚峰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8,8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㈡於100年5月12日上午10時7分許,趁前開釣蝦場無人在
內之際,以路邊石頭為工具,擊破前開釣蝦場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後踰越進入其內,竊取程浚峰所有現金2,700元得逞,所得現金均花用一空。
㈢於100年5月13日下午1時28分許,趁前開釣蝦場無人在
內之際,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擊破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後踰越進入其內,竊取程浚峰所有價值約100元之峰牌香菸1包得逞。嗣因觸動前開釣蝦場之保全設備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案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尖嘴鉗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00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前往雲林縣○○鎮○○里
○○路○段○號由 廖東榤 所經營之「 小慧 檳榔攤」,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檳榔攤之鋁門門鎖(附加於門上之鎖,起訴書誤載為門窗,由本院逕予更正)後,進入其內翻箱倒櫃著手行竊,幸檳榔攤內並未放置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雪招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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