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86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被告 劉宛庭 即 劉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802元,及自民國93年3月3日起至93年4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另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該聲明之減縮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89年10月3日與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15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10月3日起至90年10月3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4月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149,802元及延滯期間之利息未予繳納,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債權人萬泰銀行已於93年9月27日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依法公告而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