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林文卿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而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02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8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21號被告林文卿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123巷18弄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卿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0年5月31日16時許,至同日18時許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附近某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後,在上址小憩,俟同日18時20分許,尚屬不能安全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其位於新竹市○○區○○街123巷18弄11號住處方向行駛。
嗣林文卿 於同日20時3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街與竹香北路口,為警攔停,認有飲酒情形,對其作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1.02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被告林文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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