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學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呂學霖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8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
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0月22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4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呂學霖無法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8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8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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