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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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富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富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彭富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最高法院分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0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3日確定,嗣於96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最高法院分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0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3年12月23日確定,嗣於96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以言語公然侮辱、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難堪、不快且心生畏懼,對被害人名譽之損害非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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