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50號、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傑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行應予補充更正為「林文傑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最高法院分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89年4月13日確定,嗣於95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最高法院分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89年4月13日確定,嗣於95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知深切警惕,竟漠視保護令內容,仍違反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規定,惟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認罪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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