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215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 林東鋒 告訴被告張錦源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度司員調字第72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本案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