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90號聲請人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嘉義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涂圳源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涂圳源於民國89年02月02日結婚,婚後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乙○○。嗣於91年09月03日經鈞院判決甲○○與涂圳源二人離婚確定,乙○○之監護權由甲○○任之。相對人涂圳源未盡撫育責任,無任何分文之支付,聲請人業向鈞院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不當得利等費用。聲請人家境貧困,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同意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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