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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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98、411號
原   告  許麗鈴
       張子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 律師
被   告  康豐柚
訴訟代理人  黃薈秦
       陳明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沛珊 律師
被   告  廖主
訴訟代理人  樂立元
被   告  鍾自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許麗鈴原列康豐柚、 廖主恩 、張子林為被告,起
訴聲明原為:「被告康豐柚、廖主恩、張子林應連帶給付原
告許麗鈴新台幣(下同)39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許麗鈴
起訴之案號為103年度士簡字第298號)。嗣原告許麗鈴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張子林之起訴,訴之聲明變更為:「被
告康豐柚、廖主恩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麗鈴391,8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張子林嗣亦對被告康豐柚、廖主恩起訴,訴之聲明為
:「被告康豐柚、廖主恩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子林343,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298號卷第75之1頁,
原告張子林起訴之案號為103年度士簡字第411號,因與原
告許麗鈴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故本院就原告許麗
鈴、張子林起訴部分一併開庭審理),被告原告許麗鈴、張
子林嗣又追加 陳世元黃建華 、鍾自健為被告,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康豐柚、廖主恩、陳世元、黃建華、鍾自健應連
帶給付原告許麗鈴391,830元、原告張子林343,5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103年度士簡字第298號卷第79之1頁),嗣原
告2人又撤回對被告陳世元、黃建華起訴,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康豐柚、廖主恩、鍾自健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麗鈴39
1,830元、原告張子林343,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3年度
士簡字第298號卷第100之2頁),嗣原告許麗鈴又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康豐柚、廖主恩、鍾自健應連帶給付原告
許麗鈴51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士簡第298號
卷第105頁)。經核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許麗鈴為上開擴張訴之聲明所請求金額已逾50萬元,然
兩造均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103年度士簡字第298號
卷第185頁),故本件關於原告許麗鈴起訴之部分仍適用簡
易程序,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康豐柚、廖主恩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為整修其所有
房屋時(分別位於住新北市○○區00000000區00
號12樓、41號12樓),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該棟大樓全
體住戶(含原告)同意,復未告知原告等同棟大樓住戶,
竟將該棟大樓樓頂全體住戶使用之「地面平舖式」之水錶
變更為「牆壁直立式」;並於移位後,疏未將41號6樓住
戶即原告張子林使用之水錶水閥回復為「關閉」之原狀,
即開啟該棟大樓自來水總開關,致屋頂水塔之自來水一路
流漏至41號6樓住戶即原告張子林住宅,並波及原告許麗
鈴之住宅。
(二)經管理委員會委請 張文耀 建築師鑑定,確定被告康豐柚、
廖主恩僱工修繕房屋時,疏未回復41號6樓住宅水錶開關
原來「關閉」狀態,即開啟總開關,為有過失。上開事故
致原告許麗鈴受有1、因數據機、機上盒損壞,賠償中華
電信公司5,700元。2、電視損壞,二手價格約1,999元
。3、衣櫃含櫃內衣物泡水損壞,損失20,000元。4、因
本件漏水事故為除濕而自102年4月30日起至8月底止,
全天開啟家中冷氣及2台除濕機,額外支出電費2,281元
。5、原告許麗鈴女兒臥房因本件漏水事故嚴重漏水,不
得不讓其於102年暑期及高三上學期住校,額外支出暑期
費8,200元、住宿費6,700元、水電及管理費4,900元、
膳食費14,650元、洗衣費1,540元,計35,990元。6、
室內裝潢及家具損壞,為回復原狀,而於103年1月雇工
修復,共支付332,500元。7、於上開雇工修復期間,不
得不在外租屋而支出房租18,000元等財產損失,及因本件
漏水事故致原告許麗鈴居住安寧與健康等人格法益之侵害
,而受有100,000元之精神損害,合計516,470元;致原
告張子林受有為回復原狀而雇工修復之損害共343,500元

(三)被告鍾自健於施工前未善盡現況調查之責,疏未注意41號
6樓之水閥原本即長期保持於關閉狀態,竟未詢問原委即
逕行將該水閥打開,導致自來水自該水閥所連通之破損水
管溢出;於施作完成後,又疏未將上開水閥回復為原本關
閉狀態,致原告損害擴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請求賠償所受損害。為此,原告許麗鈴聲明:
1、被告廖主恩、康豐柚、鍾自健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麗鈴
516,47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許麗鈴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告張子林聲明:1、被告廖主恩、康豐柚、
鍾自健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子林343,500元,及自本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新北市○○區○○○00號6樓區分所有建物於前任屋主即
訴外人 林木得 時期,即將原41號6樓與原42號6樓打通,
而原41號6樓之自來水管線於當時即有難以修復之問題,
故統一使用原42號6樓之管線,並向管委會申請拆除原41
號6樓之水錶獲准。前任屋主雖未將原41號6樓之自來水
管線完全封閉,惟屋主無修復或完全封閉自己所有管線之
義務,只要確保頂樓水閥保持在關閉狀態即可。即使前任
屋主處理上有瑕疵,現任屋主即原告張子林對此亦無所知
,自不因單純繼受所有權之事實,而須對本件損害之發生
負何故意或過失責任。
2、被告康豐柚、廖主恩未經41、42號各層住戶同意,亦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以決議方式許可,即逕行雇工
施作系爭遷移水錶工程,有違民法第765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6條第2款。又被告康豐柚、廖
恩施 作前未曾主動聯繫原告張子林告知將施作之工程內
容,亦未就遷移原41號6樓與原42號6樓水錶之事取得原
告張子林同意,原告等直到102年4月25日看到公告始知
該工程存在,且無從自該公告得知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
對於該工程即將打開原41號6樓舊管線已長期封閉之水閥
,及打開後會造成本件漏水情事均毫無預見可能性,且原
告張子林於施工期間已依計畫出國,原告等均無從進一步
回應,而無何故意或過失責任。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康豐柚部分:
1、被告康豐柚係系爭42號12樓屋主。因系爭社區之房屋為30
年之舊屋,相關管線老舊,被告康豐柚為免日後管線滲漏
水,徒增修繕困擾,甚而損及其他住戶權益,又因自來水
總開關及管線由地面平舖式移位及更新為牆壁直立式較為
美觀及便利而擇之。同棟同層鄰居即被告廖主恩聽聞此事
,遂商請訴外人 李小林 轉知希望委請水電師傅即被告鍾自
健一併施作、計價。
2、被告康豐柚於102年3月14日依社區大樓規定,向管委會
申請裝修系爭房屋,經管委會同意後先行於電梯中公告告
知住戶,管委會亦於同年4月25日再於電梯間及公告欄告
知住戶此事。被告鍾自健遂於同年4月30日施作全棟42號
自來水總開關及管線更替工程,並於工程完成後,將全數
自來水總開關回復至原有狀態,不久即聽聞本件漏水情事

3、嗣於102年5月管委會中得知,因系爭41號6樓及42號6
樓均為訴外人張子林所有並打通兩戶統一使用42號6樓之
水電及瓦斯管線,而未使用41號6樓之水電及管線。100
年12月間,41號6樓亦曾發生屋內自來水管線因老舊而漏
水,怎料原告張子林並未修繕其41號6樓自來水管線,再
次發生本件漏水事件。
4、原告主張「…水錶移位後,疏未將41號6樓住戶即原告張
子林使用之水錶水閥回復為『關閉』之原狀…」乙節,與
事實不符,事實上41號6樓之水錶水閥於施工前,即係處
於『開啟』之狀態。又41號大樓與42號大樓之管線位置完
全不同,系爭漏水情事實與42號12樓房屋裝修工程無因果
關係,且41號頂樓自來水總開關及管線更替工程,既非被
告康豐柚委請被告 鍾自健施 作,則原告請求被告康豐柚賠
償損害,即無理由。
(二)被告廖主恩部分:
1、被告廖主恩係系爭41號12樓屋主。被告康豐柚進行室內裝
修時,於後陽台之水錶位擬作水錶位置變更,因舊水錶長
時間處於潮濕的狀況,有時會有漏水現象,為了走道間安
全、美觀、乾淨、乾燥及方便檢查水錶度數,擬由地板移
至牆面,因後陽台為連通設計,為整體美觀,被告康豐柚
向被告廖主恩之母親表示是否可一併施作,被告廖主恩基
於鄰居間情誼且為上述原因,同意負擔部分費用,惟由被
告康豐柚負責僱工施作,被告廖主恩並未參與施工過程,
亦非定作人,故實無連帶負責之義務。
2、施工單位於施工前已向管委會針對41、42號頂樓水錶移位
提出申請,並經管委會核准後於102年4月25日公告於同
年4月30日進行自來水管線配管工程施工,須全面停水,
未見住戶提出異議,且41號6樓住戶及管委會均未針對此
事有任何提醒及注意。
3、94年12月間,41號6樓前屋主即訴外人 林木德 請管委會處
理基本水費時,當時主委即簽字批示同意拆除41號6樓之
水錶,未料管委會並未拆除水錶,亦未於其上張貼注意字
樣及張貼公告告知全棟住戶,故事隔多年施工人員依一般
正常步驟將41號所有之水錶移位後再將水錶水閥開啟並無
過失。
(三)被告鍾自健部分:
被告康豐柚委由訴外人李小林找伊做42號12樓做室內水電
裝修工程,並將頂樓之水錶移位到女兒牆上,後來訴外人
李小林又告知伊41號12樓屋主也要一起施做水錶移位,施
工前伊有拍照,因為要根據水錶水閥狀態,完工後才能回
復原狀,並沒有人告知伊要將41號6樓之水錶水閥改成關
閉狀態,拍照當時41號6樓水錶水閥之狀態就是開啟的,
所以移位之後也將其水錶水閥開啟,不料就發生41號6樓
發生漏水的事情,伊認為自己施工並沒有過失。
(四)被告康豐柚、廖主恩、鍾自健答辯聲明均為: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
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而按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
照)。而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
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亦有明文。乃承攬人執行
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
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康豐柚、廖主
恩分別將42號、41號之自來水錶遷移工程發包予被告鍾自
健施做,因被告鍾自健施做時疏未注意將原告張子林41號
6樓之水錶水閥關閉,致原告張子林41號6樓之自來水管
線漏水,造成原告張子林(41號6樓)、原告許麗鈴(41
號5樓)住處家具裝潢等受損等情,被告3人固不否認被
告鍾自健施做41號之自來水水錶遷移工程完成時41號6樓
之水錶水閥處於開啟狀態,41號6樓之自來水管有漏水等
情,然被告康豐柚、廖主恩均否認41號水錶遷移工程為其
發包予被告鍾自健施做,被告3人亦均否認其等就41號6
樓自來水管漏水負過失責任。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1
、被告康豐柚或被告廖主恩究竟有無將41號自來水水錶遷
移工程發包予被告鍾自健施做?2、41號自來水水錶遷移
工程之定作人與承攬人就41號6樓自來水管漏水之發生有
無過失責任?茲論述如下:
1、被告康豐柚係42號12樓之屋主,被告廖主恩係41號12樓之
屋主。又證人李小林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康豐柚委由我幫
他處理42號12樓屋內水電裝修工程,我去找到被告鍾自健
來施做,當時是要至頂樓將42號自來水水錶遷移至女兒牆
上,後來41號12樓屋主廖主恩之母親知道這件事情,她委
由我去跟被告鍾自健接洽一併幫41號施做自來水水錶遷移
之工程,41號自來水水錶施做的工程費用是廖主恩的母親
交給我,我再交予被告鍾自健,41號與42號的工程費用是
分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4頁)。本
件被告廖主恩才係41號12樓之屋主,被告康豐柚自無就41
號水錶施做遷移工程之必要,況且證人李小林證稱41號自
來水水錶遷移工程係被告廖主恩之母親委由其介紹被告鍾
自健施做,且41號自來水水錶遷移工程費用亦係被告廖主
恩之母親交予證人李小林轉交被告鍾自健,顯見41號自來
水水錶遷移工程應係被告廖主恩委由其母親透過證人李小
林發包予被告鍾自健施做。基此,被告康豐柚僅有將42號
自來水水錶遷移工程發包予被告鍾自健,41號自來水水錶
遷移工程既非被告康豐柚發包予被告鍾自健,被告康豐柚
實與41號水錶遷移工程無關,原告請求被告康豐柚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2、又查,原告主張41號6樓水錶水閥原處於「關閉」狀態,
被告鍾自健於施做41號水錶遷移工程時,疏未將41號6樓
水錶水閥回復為「關閉」之原狀,即開啟水錶水閥,致自
來水一路流漏至原告張子林之41號6樓宅內,並波及原告
許麗鈴之41號5樓住宅等情,然被告廖主恩、鍾自健均否
認41號6樓之水錶水閥原處於「關閉」狀態,其等均抗辯
41號6樓之水錶水閥處於「開啟」狀態,觀諸被告鍾自健
於施做水錶移位工程前,就41號水錶現況拍照並提出照片
可知41號6樓之水錶紅色水閥於遷移工程前確係「開啟」
狀態(見本院103年士簡字第298號卷第159頁,該照片
內自來水管線編號6之紅色水閥處於與管線平行之開啟狀
態),是被告廖主恩、鍾自健此部分抗辯非不可採。被告
舉證至此,原告自應就41號6樓之水錶水閥原確係處於「
關閉」狀態,係因被告廖主恩、鍾自健之過失而「開啟」
此一事實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應認41號6樓之水錶水閥於
水錶遷移工程施做前原本即係外觀上處於開啟狀態。
3、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張文耀建築師出具之鑑定報告:「
...九、鑑定經過情形及結果:...(二)101年6月8
日依囑託單位通知至鑑定標的物進行會勘,囑託單位配合
會同。本次鑑定係針對4~6樓鑑定標的物及屋頂給水管路
測試進行會勘。並會簽會勘紀錄。(三)101年6月18日
進行41號6樓給水管路進行水壓測試,以便驗證41號6樓
是否管路封閉不全。先於41號6樓關閉所有給水龍頭及給
水閥,由屋頂41號6樓水錶以幫浦加壓,若給水管路封閉
完全,壓力會維持一定值;但經加壓空壓機後連通給水管
,壓力持續下降,甚至空壓機啟動壓力一直無法上升,研
判給水管路封閉不全。十、鑑定結論:(一)鑑定事項:
漏水點之研判。鑑定結論:經鄰居及管委會相關委員描述
,漏水之情況發生始於6樓,再至同垂直面5樓,隔天再
至4樓。會勘時勘查漏水狀況,發現疑似漏水痕跡以6樓
最為嚴重,5樓次之,4樓僅局部。此與上述發現漏水之
情況大致吻合。本次大量漏水之位置位於6樓與5樓,且
6樓之41號範圍之水源來自於42號(為節省41號水錶基本
費),漏水情形之發生為12樓住戶為利用頂樓空間,施作
高架南方松木地板,水錶由地面平舖式改為直立式並緊靠
女兒牆,據12樓住戶陳述,因未有任何人告知不可將41號
6樓水錶之水閥開啟,以致於水錶移位工程完成時,未留
意將41號6樓水錶水閥關閉。經由41號6樓之給水管加壓
測試,壓力無法維持,研判給水管路有破損,實務上最有
可能未使用之管路末端未加以確實封閉,以致在送水後造
成漏水問題。4樓局部天花板漏水污損為5樓漏水後,由
樓板滲漏而下,故漏水範圍並不如上兩樓層為嚴重。故漏
水原因應為6樓裝修後改變原有浴廁及廚房位置,留下之
原給水管末端未確實封閉所造成。漏水點應為原給水管末
端。(二)鑑定事項:漏水造成之責任歸屬。鑑定結論:
1、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
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
改良。12樓住戶欲變動水錶位置及周圍管線,是否有經管
理委員會同意,應先予確認。2、6樓住戶更改專用部分
管線,因施工不確實造成其他住戶專用部分漏水,6樓住
戶應負修繕之責任。3、12樓住戶將既有已關閉之41號6
樓之給水管開關開啟,未善盡施工前現況調查之責,亦無
於施工完竣後除水錶位置變動外之部分(水閥)恢復原狀
,故造成水流至未封閉完全之管線。12樓住戶亦應負漏水
修繕之責任。」(見103年度士簡字第298號卷第32頁至
第33頁),該鑑定報告中鑑定人對41號6樓之給水管施以
加壓測試,發現壓力無法維持,研判41號6樓之給水管路
有破損,又鑑定人經經由觀察41號5樓、4樓漏水之情形
及41號4樓漏水範圍並不如上兩樓層嚴重,研判漏水原因
應為41號6樓裝修後改變原有浴廁及廚房位置,留下之原
給水管末端未確實封閉所造成,此鑑定結論係經由給水管
加壓測試及現場實地觀察,故可採信,至於鑑定報告中另
有認12樓住戶將既有已關閉之41號6樓之給水管開關開啟
,亦應負漏水修繕責任云云,此鑑定意見並未查明究竟41
號6樓原本水錶水閥之外觀狀態、41號水錶遷移工程係由
41號12樓住戶發包予承攬人施做,遽認定12樓住戶於施工
完竣未將水錶水閥位置回復原狀,並認定12樓住戶應負漏
水修繕責任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廖主恩請被告鍾自健
施做41號水錶遷移工程前,41號6樓水錶水閥外觀為開啟
之狀態,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41號6樓之水錶既未拆除
、亦未以標籤或其他標示方式足以由外觀察覺該給水管不
得送水,水閥又處於與給水管平行之開啟狀態,實與一般
在使用中並送水之給水管及水錶外觀相同,施工之承攬人
被告鍾自健由此給水管及水錶之外觀,實無從預期其能察
覺41號6樓之給水管內部某處可能有封閉及41號6樓給水
管末端未確實封閉,被告鍾自健將41號水錶遷移後,將41
號6樓水閥回復原開啟狀態,難認其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承攬41號水錶遷移工程之被告鍾自健已
難認有何過失,則此工程之定作人被告廖主恩亦難認有何
過失。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廖主恩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未經41、
42號各層住戶同意,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以
決議方式許可,逕行僱工施作系爭遷移水錶工程,以此主
張原告廖主恩有過失,然查,41號、42號自來水管線配管
工程公告(內容記載:「通告,致41、42號住戶:本社區
將於4/30上午8時至下午5時,進行42號自來水管線配管
工程施工,為配合當日施工,41、42號須全面停水,敬請
41、42號住戶提前儲水備用」等語)於102年4月30日
施工之前5日即同年月25日蓋有管理委員會警衛室收發章
,並張貼於該社區內,原告自承有於102年4月25日看到
上開公告知悉該工程存在,然原告張子林仍未告知其41號
6樓因裝修改變原有浴廁及廚房位置,留下之原給水管末
端有未確實封閉,須特別注意41號6樓之頂樓水錶及給水
管應封閉等情,殊難僅憑被告廖主恩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
、未經41號各層住戶同意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遽認其有過失。
(二)綜上所述,本件41號水錶遷移工程非被告康豐柚發包予被
告鍾自健施做,與被告康豐柚無關;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尚不足證明承攬41號水錶遷移工程之被告鍾自健
施工之過程有何具體之過失行為,亦難認定作人被告廖主
恩有何過失,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豐
柚、廖主恩、鍾自健賠償原告許麗鈴、張子林因41號6樓
給水管漏水造成住宅內部家具、裝潢等損害之賠償費用,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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