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茂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
被   告  郭侯美玉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玉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建物(面積95.38平方公尺)、B部分平台(面積19.33
平方公尺)、C部分建物(面積17.52平方公尺)、D部分雨遮
(面積1.4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
台幣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項、第二項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
肆萬柒仟零貳拾陸元、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
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2
5.9平方公尺、19.6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之
兩處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8元。」,嗣原告於本院104年3月10日審理中
依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
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占用如複丈
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共133.6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
給付原告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
1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元。」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經核屬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竹
子湖段46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經國有財產局依法撥用予原告,並於民國83年1月7日
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管理機關。
(二)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於系爭土地上擅自修建為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111號房屋)及
駁崁。嗣經陽明山國家公園警察隊所查獲,原告即於80年
10月24日函告被告拆除違建,惟被告遲未配合拆除,原告
乃於82年2月26日通知被告並於82年3月3日拆除上開違
建。詎料,被告於上開違建經強制拆除後,竟未經申請即
再次於系爭土地上重建房舍,並就重建之房舍申請改編門
牌號碼,經主管機關於83年7月18日將上開重建房舍門牌
號碼改編為竹子湖路110號(下稱110號房屋)。嗣原告
發現即於85年12月26日函請被告應將上開違建自行拆除,
惟被告迄今拒未拆除。
(三)準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多次於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房
舍,核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並已嚴重妨礙陽明山國家公
園之景觀與生態保育。原告自得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及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
地上之違建並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
申報地價為410元/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為133.66平
方公尺,爰依財政部頒訂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
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13,700元(計算式:410×133.66×0.05
×5=13,7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為此,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占用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
,面積共133.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1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綜觀國家公園法第8條、第12條、第14條、第16條條文,
雖規定於國家公園內進行土地使用行為,應向國家公園管
理處申請許可,惟解釋上實無法得出在土地使用分區劃定
前已存在國家公園內之違章建築,即因使用分區之實施而
就地合法化之結論。此觀土地法第83條、區域計畫法第15
條所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則」第8條第1項
規定,足見依國土規劃之立法例,如立法者有容許違章建
築上處分權人持續為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意思,自會於條
文中予以明定。又原告雖於91年6月4日曾就系爭土地發
給被告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惟該證明書僅係原告依國家
公園法第12條所發給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位於何種使用分區
之證明,自無法將該證明書逕自解讀為容許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之表示。況按該證明書業已逾期失效,被告逕以該證
明書作為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亦屬無稽。
2、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確於82年間遭
原告代履行拆除在案已如前述,被告於83年7月間申請改
編門牌號碼之房屋自屬被告自行違法重建。況本件首需探
究者在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至若該房屋
係於何時興建,並非所問。
3、按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14條、第15條、第
34條第1項規定,足見所稱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僅係59
年7月4日前已存在於國家公園內特別景觀區之建物所有
人,為重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物而向原告申請核發之行政
管制許可,核與本件無關。退萬步言,縱認該「原有合法
建築物」證明確有如被告主張之私權效力,惟台北市○○
區○○○路○○○號房屋迄今並未經原告發給該證明,自非
「原有合法建築物」,被告以此為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
依據,顯屬無稽。
4、被告係以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供其營業之用
,顯與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2點之以具有居住事實為要件不符,亦不得作為其合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又縱認被告得依上開要點請求拆遷救
濟金,惟該請求權係本於上開要點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
與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非基於同一民事契約關係所生
之債之關係,故被告認上開二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同時
履行抗辯之規定,顯不可採。
二、被告答辯稱:
(一)台北市○○區○○○路○○○號房屋於38年時即已存在,係
訴外人 李玄忠 於53年8月10日設籍遷入,被告復於80年8
月1日購買之。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1
條、第34條規定,台北市境內建物,於59年7月4日前已
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即屬原有合法建築物。另陽明山國家公
園係於74年間成立,系爭土地依該時土地利用型態列為「
特別景觀區」,原告並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
書予被告,依國家公園法第12條規定,被告所有台北市○
○區○○○路○○○號房屋以74年既有之狀態,對於系爭土
地有合法使用權。
(二)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因門牌與氣象站門牌重
複之故,被告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改編,於83年7月
18日改編為110號,該屋於69年前即已存在,且查屋齡狀
況顯非重新建造,是原告主張台北市○○區○○○路○○○
號房屋係被告於82年後違法重建所改編之門號,並非事實
。82年間被告遭檢舉違建、強制拆除之部分,僅係原有建
物後方未經申請加蓋部分,此部分業已遭強制拆除完畢,
該面積範圍非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全部,
另被告為維持、管理該屋,未經申請於原有建物前方騰空
搭蓋遮雨棚,嗣遭85年12月26日營陽建字第7357號查報,
惟本次查報違法侵占面積、範圍係該屋前方加蓋之遮雨棚
占用到47地號部分,而被告亦允諾、切結將自行拆除上開
違建部分。
(三)被告於85年間為維持、管理台北市○○區○○○路○○○號
房屋,避免雨水破壞原建物,故於110號房屋合法使用之
前院(即起訴狀附圖B部分)騰空搭蓋遮雨棚,然查遮雨
棚並非建物,是被告搭蓋遮雨棚之行為非國家公園法第14
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被告就台北市○○區○○○路○○
○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既有合法使用權,原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四)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第2點
規定,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號房屋於74
年9月1日前已存在,且有居住使用之事實,再者,住宅
兼營小吃生意,使用上並無衝突,原告應於給付被告拆遷
救濟金2,085,417元(含拆除處理費1,870,037元、人口
遷移費120,000元、營業補助費95,380元)後,始得限期
命被告拆遷。原告於給付拆遷救濟金條件未成就前,即命
被告拆遷,又將「同一法令條文」區分公、私法,與前揭
法令及大法官釋字第652號解釋法理相違,並無理由。另
按同處理要點第3點、第9點,即74年9月1日陽明山國
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後興建之建物,始得追討不當得利,
而110號房屋於38年即已坐落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占用
期間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五)綜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
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
為國有地而以原告為管理者,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故
原告為實際上行使所有人權利之機關,故其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
屋及附屬之平台、雨遮及雨遮下堆置之雜物等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標示A、B、C、D範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由兩造指界後委請士林地政事
務所測量屬實,亦有本院10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
卷第51至54頁)、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三)被告抗辯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建物
係59年7月4日前之38年間已存在之建物,且經原告核發
系爭土地之土地利用型態列為「特別景觀區」之土地分區
使用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限云云。惟按陽明山
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34條係規定:「原有合法建
築物之認定:(一)台北市境內部分為59年7月4日前已
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三)申請人應檢附航測地形圖
(臺北市部分民國58年7月測製)、建物權屬證明文件、
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
地使用同意書)及下列佐證文件,並會同地政、戶政單位
確認合於前第1、2款規定者:1.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
據。2.戶籍證明。3.門牌證明。4.繳稅證明。(四)申請
認定原有合法建築物者,除前款規定文件外,應再備具經
建築師及申請人簽認與現況相符之各層平面圖、立面圖(
比例尺1/100)、地籍配置圖(1/500、或1/600或1/12
00)、面積計算表及彩色相片(各向正立面、屋頂及周圍
環境)、結構安全證明書等文件,並現場勘查確認建築物
範圍。前項申請認定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建築
物形狀及構造,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
料認定;僅有水電證明而無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
證明之資料者,得依航測地形圖認定。」(本院卷第41頁
),依上開管制原則原有合法建物除須59年7月4日已建
造完成,尚須有土地所有權相關文件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並經相關單位簽認核可申請時建物與原始建物相符,始得
申請認定為原始合法建物,被告自承其係80年8月1日間
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建物(於83
年申請改編門牌號碼為110號),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
(記載出賣人為訴外人 侯振榮 、買受人為被告,買賣日期
記載為80年8月1日),顯見被告抗辯稱其80年間所購買
之台北市○○區○○○路○○○號建物於長達40年前之38年
間即已存在一節是否屬實已殊值懷疑,又被告提出之台北
市北投戶政事務所98年9月8日北市投戶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文(內容為:門牌號碼「湖山里竹子湖路111號」
於民國38年始有人設籍)及訴外人李玄忠之戶籍謄本(記
載訴外人李玄忠於53年8月0日遷入),欲以此推論其於
80年間購買之台北市○○區○○○路○○○號房屋於38年間
已存在,然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僅係有人設籍該址,然
有人設籍該址之房屋型式為何?與被告80年間購入之房屋
是否同一?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於80年間購
入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係59年之
前已建造完成,況被告並未取得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
使用同意書,亦未為任何申請該屋為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舉
措,其逕以上開管制規則抗辯如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B
、C、D所示之地上物(即現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號)為原有合法建築物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
將系爭土地利用型態編列為「特別景觀區」,亦與被告就
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權限毫無關係,被告以此抗辯其有使用
權限云云,無足憑採。
(四)按原告101年12月5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佈實
施之「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
第2點(本院卷第69頁)規定:「土地被非政府機關占用
,而經認定於74年9月1日前已存在之建築物並有居住事
實者,依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為以下方式處理:(一)
如為「生態保護區」、「核心特別景觀區」、「遊憩區」
、「河川區」及經地質法、相關法規公告須特別保護之地
區」應給予占用戶拆遷救濟金後,命限期交還土地。(二
)「道路特別景觀區」、「一般管制區」得將系爭土地辦
理廢止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後,交還國有財產局接管處
理,但無法辦理廢止撥用者,應給予占用戶拆遷救濟金並
限期交還土地。」此處理要點之要件應包含1.74年9月1
日前之建築。2.有居住事實者。然查:
1.被告係80年購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建
物,其並未舉證究竟所購入之該建物何時存在,已如前述
。又被告購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建物
後,於80年間有改建、修建房舍駁坎,於82年間經原告強
制拆除後,被告又再建築而成為目前本院前往實際測量如
複丈成果圖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
物,此據原告提出函文2份(內容為通知被告拆除擅自改
建、修建房舍駁坎)及簽稿1份(內容為82年3月3日強
制拆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亦
承認82年3月3日有上開強制拆除之事,綜上,可知被告
非但就於80年間購入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號建物究竟何時存在未能舉證,又該建物於82年3月3日
強制拆除部分後,再經被告另行搭建而成為如複丈成果圖
系爭土地上標示A、B、C、D部分,被告抗辯稱如複丈
成果圖上編號A、B、C、D地上物為74年9月1日之前
已存在,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2.再者,依據上開「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
處理要點」之規定,建物除需於設立國家公園前即存在,
且需有居住之事實。然查,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現編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建物內一進門之廳堂
放置多張桌椅,桌面上均有擺放小型瓦斯爐,另有以透明
玻璃櫃圍成之櫃檯區,櫃檯區內櫥櫃放滿飲料,旁有營業
用冰箱,被告承認有在此經營小吃生意。又該址3個房間
內部情形為:第1間房間一開門只見掛滿衣服於眼前,內
部雖有放置上下舖之床架,但其上堆置滿紙箱及雜物,第
2間房間內雖有1張雙人床,但床上放滿雜物,地上堆滿
雜物及電鍋,衣櫥上放置用塑膠袋包裝兩個枕頭上面積滿
灰塵,該房間外接小型瓦斯爐及瓦斯桶,第3間房間內有
雙人床,上有枕頭、棉被及衣服,床旁有3台大冰箱,地
上有袋裝米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
。足見被告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地上
物係供經營小吃使用,其房間內狀況均堆滿雜物、電鍋、
冰箱,甚且外接瓦斯桶、瓦斯爐,顯見其確係營業使用,
僅偶因營業或有休息必要而在房間內臨時休息,難認有居
住之事實。因此,被告抗辯稱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
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第2點原告應給付其拆遷補償金,
並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顯不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於
系爭土地上搭建如複丈成果圖標示A、B、C、D部分之
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占用上開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國有
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又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97條規定,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百分
之10為限。本件系爭土地係位在中央氣象局鞍部氣象站對
面,距離仰德大道山腳下車程約40分鐘,距離竹子湖派出
所車程約10分鐘,及被告經營小吃使用等情,故本件原告
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尚堪合理。本件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133.66平方公尺之面積,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13,700元(計算式
:410×133.66×5%×5=13,7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元(計算式410×133.66×5%
÷365=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
除占用系爭土地上占用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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