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315號),現由本院審理中(97年度訴緝字第8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案件,相關共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為第二審判決,案情業已明朗,聲請人無勾串供犯或證人之可能,且聲請人實際居住臺中縣○○鎮○○路○○號,並在臺中縣○○鎮○○路1之9號經營豪翼企業有限公司,並無逃亡之虞,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涉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2次通緝到案,其自民國97年7月25日第1次緝獲後,始終未如實陳報上開居住地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98年5月5日起予以羈押。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所列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第1次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北院錦刑平緝字第536號發佈通緝,嗣於97年5月30日緝獲後,至同年7月25日、10月24日本院2次進行準備程序時為止,均未向本院陳報在上址實際居住及經營事業之事實,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按,此亦為被告具狀陳述屬實,是被告於前次緝獲到案時,既未據實陳報其實際居住及經營事業之地址,顯係規避司法追訴、審判程序,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經審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本院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芳華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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