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  劉乃綺
訴訟代理人  顏雅如
被   告  廖國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北簡字第1160號),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貳萬叁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28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原告所製發之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各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8.4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領用
上開信用卡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99年
12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三十四萬零二百
十六元(其中本金為三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迭經催
討無效,乃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基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三千七百五十元,由被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孫立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