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69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陳佳
被   告  陳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及利息如下:
⒈本金:新台幣(下同)148,521元。
⒉利息:
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前開本金自96年2月2日起至96年3月8日,按年息百分之18.2
5計算之利息,合計2,599元(系爭契約第3條參照)。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前開本金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系爭契約第7條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6年3月8日(起訴狀誤
載為99年3月8日)起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㈢爰本於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契約影本、交易紀
錄一覽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爰依法命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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