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5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友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兼訴訟代理人  蕭篤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被告友泰
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日起,被告蕭篤志自民國一
0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叁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篤志於民國99年6月12日17時7分許
,因執行職務時駕駛被告友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友泰公司
)所有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中華路口,因未注意車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迴轉時撞擊直行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美相液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相
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
訴外人 陳松派 駕駛)致受損,系爭車輛已於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修護廠修護,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209
元(其中零件費用2,576元、烤漆費用8,114元、修理工資
3,51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維修費
用予美相公司,又被告友泰公司為被告蕭篤志之僱用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0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友泰公司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以電話及寄發存證
信函告知被告友泰公司;修車與估價未經過被告友泰公司同
意,並未會同看車;被告友泰公司未收到任何文件及車輛受
損照等語置辯。
㈡被告蕭篤志則以:當時伊有同意要賠,第3天伊去車廠看時
,車廠都已經拆掉在修了,伊當初請人估價約3,000元,但
對方卻修了3萬多元,伊覺得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
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蕭篤志對於執行
職務時,發生前開事故等情並不爭執,又被告友泰公司對於
被告蕭篤志為為其受僱人一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被告友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蕭篤志因疏未注意車況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迴轉時撞擊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為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蕭篤志駕駛車輛時
因疏未注意車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迴轉時撞擊直行之系爭
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蕭篤志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蕭篤志為被告友泰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而不法
侵害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失,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另被告友泰公司抗辯車禍發生時原告未告知,修
車與估價未經被告同意,然此均無礙於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
請求。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取。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
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9年1月出廠,經送原
廠以14,209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2,576元、烤漆費用8,11
4元、修理工資3,51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
發票、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應認係真正。被告蕭篤志雖抗
辯伊當初請人估價約3,000元,但對方卻修了3萬多元,伊
覺得不合理云云,惟原告係至原廠估修,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已如前述,故原告自有
至原廠修車之權利,而依一般市場行情,非原廠之零件、工
資價格本來就低於原廠之價格,是被告自不得單憑非原廠所
估價之估價單即認原告請求之費用不合理,且被告蕭篤志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難可採。又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9年6月12日碰撞
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6個月,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576元,扣除
附表所示零件折舊金額後為2,101元,加上烤漆費用8,114
元、修理工資3,519元,共13,734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13,734元,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7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友泰公司自101年
1月10日起,被告蕭篤志自101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計算式:
2,5760.369612=475,2,576-475=2,101(折舊
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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