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241號
原 告 鍾庭榮
被 告 黃嘉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嘉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4月10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
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__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