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八號上訴人 林勇緯 選任辯護人 羅紀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即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勇緯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止,在 林忠信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之「安泰當舖」分店擔任業務員,負責承辦貸款業務及收受款項等事宜。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如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連續向「安泰當舖」佯稱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客戶欲向該當舖借款,並在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車輛取回同意書、切結書及委託切結書上,偽簽借款客戶之署名、偽捺借款客戶之指印,佯以各該借款客戶欲向「安泰當舖」借款,而偽造私文書,又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各該借款客戶之署名、偽捺借款客戶之指印,且在本票之金額、發票日二欄上分別填載金額、日期,而偽造本票,再持以向「安泰當舖」行使,使「安泰當舖」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安泰當舖」及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客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止,在……林忠信所經營之『安泰當舖』之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之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承辦貸款業務及收受款項等事宜……」等情,亦即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就在「安泰當舖」擔任業務員,但理由內則以上訴人已辯陳其係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始任職於「安泰當舖」,告訴人林忠信於偵查中亦指述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在「安泰當舖」任職,林忠信所提出之匯豐汽車公司人事資料卡,復僅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至九十三年八月間任職於該汽車公司,則上訴人是否如林忠信嗣後所陳,自九十三年九月初起即任職於「安泰當舖」,尚屬不能證明,據謂上訴人被訴於如其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在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偽造 曾國鋒陳佩旻 名義之車輛取回同意書等文件及本票,持向「安泰當舖」訛稱曾國鋒、陳佩旻欲借款,使「安泰當舖」陷於錯誤,各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三萬元予上訴人,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以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訴人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一行、第六頁第五行至第十六行、第六頁第二十九行至第七頁第一行)。關於上訴人究係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抑同年十月間起任職於「安泰當舖」,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已具狀主張:證人 陳元龍 亦為林忠信所僱用而與上訴人職務相同之業務員,可證明林忠信係經營地下錢莊,月息九分,並將放款後借款人未按期繳付之利息及未償還之本金呆帳,一概迫令經辦之業務員自行負擔,致業務員實際未領得薪水,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本票向「安泰當舖」取得之款項,亦均用於償還「安泰當舖」客戶之呆帳,上訴人實際上未取得分文等語,並請求傳訊陳元龍(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而依卷附筆錄所載,陳元龍於原審已到庭證陳:「(你在告訴人處就職期間?)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到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你的工作?)收當跟放款」、「(放款利息怎麼算?)利息四分、倉棧管理費五分,總共月息九分。一萬塊月息九百元」、「(你的薪水多少?)底薪一萬五,業績每個月的九分(利息)乘以三分之一。收到月息的三分之一」、「(如果客戶不按時還本息,如何處理?)由業務承辦人代墊款,代墊九分利息,不足部分由薪水支付」、「(如果沒有能力代墊?)公司要我們自己想辦法……」、「(你任職期間,有領過多少薪水?)我剛進公司前三個月都有領薪水,大概一萬多元左右,後來為客戶代墊金額越來越高,扣完之後變成沒有薪水可領,就沒有再領過薪水」、「(跟你同樣經辦放款及收帳業務員,是否也要遵守剛剛所說的有代墊義務?)我到公司的時候有八個業務,他們的責任與我相同」、「(他們有無實際領到薪水?)實際領到的薪水也不多,也是有人賠墊,很多人領不到薪水」、「(你與林勇緯共事多久?)大概一年」(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辯護人前開主張及陳元龍之證述是否可採,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遽謂上訴人辯陳其於任職「安泰當舖」期間,除前三個月外,餘因公司要求代墊客戶所未繳納之利息,在扣掉墊款後,已無薪水可領,故虛報借款用以支應等語,已為林忠信等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前開辯詞復無法舉證以供調查,所辯無可採信(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行至第二十四行)。除與前開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外,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二、駁回(即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業務侵占(如原判決事實一之㈡所示,即其附表二)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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