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五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高雄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上雖有耕作權,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未經申請土地墾植許可,即擅自僱用不知情之 陳永祺 駕駛挖土機,在該土地上開挖整地、面積約五分,但尚無致生水土流失情形。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植之規定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核先敘明。
㈡次按,「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
法律之規定」,「在山坡地為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規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前條所定罰鍰,由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一條、第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在山坡地為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如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即擅自在山坡地墾植而未致水土流失者,即應由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核先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植之規定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屬實自白,且有現場照片八幀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有於高雄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上,未經申請土地墾植許可,即開挖整地之事實供認不諱,惟仍供稱:「原本只是要把石頭集中後就要去申請墾植許可,但已被查獲」等語。經查: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被告乙○○在該土地上確有「耕作權」之事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九頁);是被告就上開國有土地係有權「使用人」,得在該國有土地上為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自無疑義。又被告並未經申請土地墾植許可,即擅自雇工開挖整地之事實,已據被告供認不諱。次查,被告雖擅自在上開國有土地上雇工開挖地,但仍未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已據被告供稱:「我要把石頭推放在一起」等情(詳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九頁),復據證人甲○○即高雄縣三民鄉公所農業課長到庭結證稱:「警察通知我們農業課去勘查,我們農業課有去現場看過,因為該土地地勢很平,被告只是把土地上石頭挖出並集中在一起,不會導致水土流失」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十頁)。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就上開國有土地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即擅自雇工開挖整地之行為,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農業局,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至改正為止」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始為合法,即本案依法即尚未致須論以刑事罰,始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立法意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右揭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被告有罪裁判之基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