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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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
自訴人乙○○住屏東自訴代理人 馮明雄 律師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因受乙○○委託處理將如附表所示乙○○所有之古董及中國書畫送交拍賣事宜,而取走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古董及中國書畫,然經二年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被告索回如附表所示之古董及中國書畫,被告僅將如附表第一頁、第二頁註明「送拍」、「另送」之古董十三件、附表第三頁之古董十件及第四頁註明「送拍」之七幅中國書畫以外之如附表所示之古董及中國書畫返還予自訴人,並稱上開註明「送拍」、「另送」之古董及中國書畫業另在大陸送交拍賣,丙○○明知乙○○業已終止委託,應將前開註明「送拍」、「另送」之古董及中國書畫返還予乙○○,然其就前開註明「送拍」、「另送」之古董及中國書畫中,除確將如附表第一頁編號二十一「光緒粉彩九桃碗」、編號二十一「道光青花內歲寒三友外庭園仕女盤」、編號二十二「光緒內青花外粉彩蓮花碗」及第二頁編號二十二「嘉慶青花花果壽字盤」、編號二十九「光緒青花紅彩八仙碗」等物送交拍賣外,其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註明「送拍」、「另送」而為丙○○持有之古董及中國書畫,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據為己有。
二、案經乙○○提出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因受自訴人乙○○委託處理將如附表所示自訴人所有之古董及中國書畫送交拍賣事宜,而取走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古董及中國書畫,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其索回如附表所示之古董及中國書畫,被告僅將如附表第一頁、第二頁註明「送拍」、「另送」之古董十三件、附表第三頁之古董十件及第四頁註明「送拍」之七幅中國書畫以外之如附表所示之古董及中國書畫返還予自訴人,且迄今該註明「送拍」、「另送」古董及中國書畫仍未返還自訴人等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並辯稱:伊將上開註明「送拍」、「另送」古董及中國書畫均送抵大陸蘇州、上海等地等候排入拍賣行列,且其中如附表第一頁編號二十一「光緒粉彩九桃碗」、編號二十一「道光青花內歲寒三友外庭園仕女盤」、編號二十二「光緒內青花外粉彩蓮花碗」及第二頁編號二十二「嘉慶青花花果壽字盤」、編號二十九「光緒青花紅彩八仙碗」等物均業已排送拍賣,其餘目前均置放於大陸,因該等物品無法用貨運寄送回臺,須以人工攜回,伊一直無空前往大陸取回云云置辯。經查:
⑴自訴人因委託被告處理將如附表所示之自訴人所有之古董及中國書畫送交拍賣
事宜,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古董及中國書畫交予被告,且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其索回如附表所示之古董及中國書畫,被告僅將如附表第一頁、第二頁註明「送拍」、「另送」之古董十三件、附表第三頁之古董十件及第四頁註明「送拍」之七幅中國書畫以外之如附表所示之古董及中國書畫返還予自訴人等情,除為自訴人陳述及被告坦承外,並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親自書立之自訴人所交付之古董及中國書畫以及返還清點之清單四張在卷可稽,是如附表第一頁、第二頁註明「送拍」、「另送」之古董十三件、附表第三頁之古董十件及第四頁註明「送拍」之七幅中國書畫均未見被告歸還之情,堪予認定。
⑵再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向被告索回如附表所示之古董及中國書畫,且被
告亦除如附表第一頁、第二頁註明「送拍」、「另送」之古董十三件、附表第三頁之古董十件及第四頁註明「送拍」之七幅中國書畫之外,將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古董及中國書畫返還自訴人之情,業經自訴人及被告陳述如前,足見被告對於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已終止雙方間之委託關係,且自訴人亦巳向被告表示請求返還先前基於委託關係而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古董及中國書畫之意思表示,應至為知曉,則被告基於該委託關係之終止,即負有返還該批古董及中國書畫予自訴人之義務,應無庸置疑。
⑶被告雖辯稱其將如附表第一頁、第二頁註明「送拍」、「另送」之古董十三件
、附表第三頁之古董十件及第四頁註明「送拍」之七幅中國書畫等未歸還自訴人之物均送抵大陸蘇州、上海等地等候排入拍賣行列,且因須人工攜帶而無空攜回云云,惟查上開在附表中註明「送拍」、「另送」之古董及中國書畫,其中如附表第一頁編號二十一「光緒粉彩九桃碗」、編號二十一「道光青花內歲寒三友外庭園仕女盤」、編號二十二「光緒內青花外粉彩蓮花碗」及第二頁編號二十二「嘉慶青花花果壽字盤」、編號二十九「光緒青花紅彩八仙碗」等物確已排送拍賣估價,有被告提出之傳真資料一紙可稽外(見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再該傳真資料上所載之麥花海水雲鶴碗即附表第二頁編號二十九「光緒青花紅彩八仙碗」,傳真資料上所載之麥花粉彩碗即附表第一頁編號二十二「光緒內青花外粉彩蓮花碗」,傳真資料上所載之粉彩壽桃盤即附表第一頁編號二十一「光緒粉彩九桃碗」,傳真資料上所載之麥花松竹嬰戲盤即附表第一頁編號二十一「道光青花內歲寒三友外庭園仕女盤」,傳真資料上所載之麥花壽字如意盤即附表第二頁編號二十二「嘉慶青花花果壽字盤」),其餘前開未見返還自訴人之古董及中國書畫,既未見被告提出有何送交拍賣之任何證明,亦未見被告就該批古董及中國書畫之蹤跡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再者自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間向被告索回如附表所示之古董及中國書畫起,迄今已二年有餘,且於甲○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之審理中,尚應自訴人之請求而給與
被告與自訴人二個月之時間前往大陸取回上開未返還之古董及中國書畫,縱然該批古董及中國書畫無法排入拍賣行列,被告亦應有十分充裕之時間自大陸陸續取回該批古董及中國書畫而返還予自訴人,然除前揭傳真資料上所載之物品業見送交拍賣外,並未見被告將上開其他如附表中註明「送拍」、「另送」之古董及中國書畫返還自訴人之動作跡象,則由上開所述,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間即明知負有將如附表中註明「送拍」、「另送」之古董及中國書畫返還予自訴人之義務,且其亦有充裕之時間可將該批物品自大陸取回交還自訴人,然除前開傳真資料上所載之已送拍賣估價之物品外,既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將其他未見返還之古董及中國書畫送交拍賣之證明資料,亦未見被告就該批古董及中國書畫之蹤跡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更未見被告有何將該批古董及中國書畫取回而返還予自訴人之動作等情綜合以觀,附表中註明「送拍」、「另送」之古董及中國書畫此屬於自訴人所有而猶為被告持有中之物,被告對於其中如附表第一頁編號二十一「光緒粉彩九桃碗」、編號二十一「道光青花內歲寒三友外庭園仕女盤」、編號二十二「光緒內青花外粉彩蓮花碗」及第二頁編號二十二「嘉慶青花花果壽字盤」、編號二十九「光緒青花紅彩八仙碗」等物以外之古董及中國書畫,係存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該批古董及中國書畫予以侵占入己,應至為彰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接受自訴人之委託,其明知委託關係業已終止,猶為一己之私慾,未將附表中註明「送拍」、「另送」而非屬前開送交拍賣估價之古董及中國書畫侵占入己,業侵害自訴人之權益,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部分事實,又先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堪稱良好,並參酌侵占物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侵占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拘役,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侵占如附表第一頁編號二十一「光緒粉彩九桃碗」、編號二十一「道光青花內歲寒三友外庭園仕女盤」、編號二十二「光緒內青花外粉彩蓮花碗」及第二頁編號二十二「嘉慶青花花果壽字盤」、編號二十九「光緒青花紅彩八仙碗」等古董及中國書畫等語,惟查被告確實將該批物品送交拍賣估價,此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於該批古董及中國書畫應無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然因自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成罪部分乃同一個侵占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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