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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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二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約定自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每期支付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並以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設定動產抵押權,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被告僅繳交四期即拒不清償任何本息,並將上開抵押物品遷移逃匿不知去向,遠東商銀並於被告逾期繳款達三十日時,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取得該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於主觀上需有為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客觀上需有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始得論以該條之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係以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 白豐瑞 之指述及卷附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經由 林泰祥 介紹買車,相關手續亦係由伊與林泰祥一同去辦理,但林泰祥始終未經車輛交給伊,伊也無法聯絡上林泰祥,伊當時以為可能是手續上未辦妥,所以不了了之,一直到收到告訴人裕融公司來函催繳,並表明不繳款要移送法辦,伊又找不到林泰祥,一時間不知如何處理,故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至裕融公司繳交一期車款,後因工作不固定就無法繼續繳款,本件購車案件全係林泰祥策劃,伊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其所有車號00—三五九七號自小客車設定動
產抵押權予遠東商業銀行,向遠東商業銀行借款十六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分三十六期清償本息,每月應給付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一情,應堪認定;而被告之所以向遠東商業銀行借貸前開金額,乃係因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澄清車行購買車號00—三五九七號自小客車,其所需價金即由以該車向遠東商業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借貸前開金額以支應等情,並經被告供述綦詳,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白豐瑞、 劉傑峯 指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僅繳交四期分期款後,即將前開動產抵押標的即車號00—三
五九七號自小客車遷移不知去處,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代理人本件動產抵押標的究係由何人向澄清車行領取,告訴人代理人白豐瑞陳稱:「(買車時,由何人去牽車?)業務與車主一起去牽車,業務自己去牽車也有可能。」、「(林泰祥、 孫甄珠 是否辦該業務之人?)他們二人搭配承辦業務,林泰祥後來沒有繼續在公司上班,聽說後來被關,孫甄珠後來被公司解聘,但不知道是什麼理由,我們在屏東也有類似案件,承辦業務是孫甄珠,本件可能需要問承辦的業務人員比較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另告訴人代理人劉傑峯亦陳稱:「車行表示牽車都是由賣車業務林泰祥主導,本件係由何人牽車,車行已經沒有印象了,對保業務是孫甄珠,林泰祥是車行業務,孫甄珠是我們公司對保業務人員。」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所稱本件係由業務林泰祥向澄清車行領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無據;至被告雖有曾繳款之紀錄,惟此並不足證明被告已經取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綜觀卷內所存在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已由被告收受。從而,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曾取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占有,則難認被告有何遷移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卷內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遷移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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