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五二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楊義彥 送達代收人戊○○被告大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壬○○
丙○○辛○○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複代理人 凃啟夫 律師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肆仟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大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壬○○、丙○○、丁○○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丙○○、辛○○、丁○○、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大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億元,與被告大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大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邀被告壬○○、丙○○、辛○○、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億四千四百六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利息則按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加零點八二,即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按月付息,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零四期,於每月二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益公司於借款後,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大益公司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壬○○、丙○○、辛○○、丁○○、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辛○○、乙○○則以:否認原告上揭主張,渠等向來未有與原告有任何金錢往來,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未在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蓋印,其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印章係原告盜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壬○○、丙○○、丁○○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大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億元,與被告大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大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邀被告壬○○、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億四千四百六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利息則按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加零點八二,即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按月付息,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零四期,於每月二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益公司於借款後,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大益公司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保證書、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催收款項帳卡、放款帳戶資料、基本放款利率表、被告大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六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大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壬○○、丙○○、丁○○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辛○○、乙○○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茲分述如下:經查:
㈠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
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或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決之。是以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上揭說明,系爭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均為私文書,既經被告辛
○○、乙○○否認前開文件其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自應由原告就該系爭借據上之印章係屬被告辛○○、乙○○所有及該印文亦係渠等所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審酌下列事項:
⑴原告於被告辛○○、乙○○否認前開文件其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後,另提出
被告辛○○、乙○○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存留於原告新興分公司臺北世貿中心分公司處之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及活期儲蓄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號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筆跡及印文,以供本院核對,核與系爭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筆跡及印文相符。惟上揭被告辛○○、乙○○分別於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及活期儲蓄存款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筆跡及印文,亦經被告辛○○、乙○○否認其真正。
⑵經本院命被告辛○○、乙○○提出相當於借款時間即約八十六年附近之書寫文
件、日記或信用卡簽帳單資料上適當筆跡,並命渠等到庭當場書寫適當筆跡,以供核對,惟其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稱 略以:被告辛○○、乙○○本人沒有時間到庭,無法到庭配合簽名調查簽名是否真正,以後不知何時能到庭,應無法到庭配合簽名調查是否真正,亦無法提供簽名之類似文件供鈞院核對筆跡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渠等既無正當理由不願提供或到庭當場書寫適當筆跡供本院核對,且衡諸常情,原告之承辦人員應無理由甘冒刑事訴追危險,而異時異地偽造上揭被告辛○○、乙○○印章及簽名之必要,是以原告提出上揭系爭私文書之偽造蓋然性應屬偏低。
⑶又證人即系爭借款對保承辦人 劉永麗 到庭證述:伊是原告職員,系爭借款是伊
承辦對保程序,當初是被告五人至原告行庫處辦理簽約及對保程序,其過程伊會核對當事人之身分證,印章都是被告他們帶來並且蓋在原告銀行印鑑卡上存查,並由被告渠等在保證書、印鑑卡上簽名。伊有對過被告他們的身分證,可以確認係被告本人來辦理對保程序,當時被告是一起簽名於系爭保證書、印鑑卡上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對保程序相符,雖證人劉永麗係原告職員,然其證述之情節與銀行一般貸放對保作業常情相符,且衡諸常情,證人劉永麗僅係承辦人員,應無理由甘冒刑事訴追危險,而偽造上揭被告辛○○、乙○○印章及簽名之必要,況被告辛○○、乙○○無正當理由不願提供或到庭當場書寫適當筆跡供本院核對,已如前述。是以證人上揭證詞,應堪採信,被告辛○○、乙○○空言指摘證人證詞偏頗,均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劉永麗之證述對保情節合乎常情,及被告辛○○、乙○
○無正當理由不願提供或到庭當場書寫適當筆跡供本院核對,且衡諸常情,原告異時異地偽造上揭被告辛○○、乙○○印章及簽名之蓋然性應屬偏低等情,是以渠等辯稱未在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蓋印,其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非真正,印章係原告盜刻云云,均顯不足採信,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蓋印,其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真正,其主張被告辛○○、乙○○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同堪以認定。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被告大益公司及被告壬○○、丙○○、辛○○、丁○○、乙○○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大益公司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審酌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施柏宏~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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