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七號
自訴人甲○○女四被告乙○○男六
丙○○女二戊○○女五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正
楊靖儀 律師 陳裕文 律師被告丁○○男三右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丙○○帶領多名不明人士及一員警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凌晨約三點半至四點時,自行破壞自訴人甲○○承租於高雄市○鎮區○○街○○號第一前紗門,及以不知何種方式開啟第二門入侵住宅內,因自訴人及自訴人先生 辛進華 聽到狗慘叫聲,於是一起打開房門察看,就看見一身穿制服之員警丁○○、乙○○、戊○○、丙○○及三、四名不明人士,經查上述員警為現服務於高雄市復興派出所。三、四名不明人士並手拿電擊棒和乙○○、戊○○、丙○○在撞擊自訴人兒子 辛文升 房門,自訴人問在撞什麼,然而三、四名不明人士自聲稱為刑警,撞壞辛文升房門後,就限制辛文升行動且毆打受傷,並搜索房內及辦公桌之物品,且強行對一女子拍照,依上所述,被告乙○○、戊○○、丙○○、丁○○及三、四名不明人士已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居罪、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丙○○、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違法搜索及毀損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那時我有接到我女兒丙○○打來的電話,我女兒在電話中表示她有懷疑辛文升有外遇,叫我跟她回家一下,我就答應與她一起回去,我就一直陪丙○○在大禹街街口附近看,看到最後,丙○○表示那名女子已進入,到十二點,我表示還是去警局報案較好,約凌晨一點多就去警局報案,丙○○表示她先生有跟女子外遇並在屋內睡覺。之後我們會同警察,丙○○有持鑰匙開大門,我跟警員在後面,進入屋內時,我與警察留在客廳,丙○○有敲辛文升的門,辛文升的父母有喊說警察來了,辛文升開門,我有看到辛文升的房門半開,丙○○就進去房間了,我沒有進去辛文升的房間。之後由警員叫他們帶身分證件至派出所,所以我們就回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被告丙○○則辯以:八月十七日晚上七點多,我從大禹街三十八號經過,有看到我先生辛文升的車子及一名女子騎機車停好後進入辛文升家,我懷疑我先生與該名女子有不正常外遇行為,我就在外面徘徊、觀察,期間看到他們二人進進出出,他們最後回到家已是十二點多,直至凌晨三點多,那名女子都沒有出來,我在晚上七、八點發現時,就有打電話給我父母,約二十分鐘後我父母也到場,我們三人就在外面觀察。我們就去復興派出所報案,說我懷疑我先生在大禹街三十八號有外遇情形。報案之後,就由管區陪同我們去大禹街三十八號,我有該處鑰匙,我有打開大門,要進入辛文升的房間,辛文升的父母還出來阻擋,我們敲了門五分鐘,門還是不開,我們只有敲門,沒有破壞門鎖。之後是辛文升父母叫他開門,他才開門的,我沒有搜房間等語;被告戊○○則以:當日情形如同我女兒及先生所述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我與 黃順民 是服凌晨二點至四點的勤務,值班警員用無線電叫我們回派出所配合抓姦,丙○○當場在派出所表示要提出告訴,在派出所時,丙○○有表示他先生利用他回家養病期間,帶一名女子回家住,那名女子現在就在大禹街三十八號住處,我及黃順民均穿著警察制服與丙○○等人至辛文升住處,丙○○有持鑰匙打開大門,因為時間很緊急,我有聽到房內有強烈爭吵及敲房門聲音,我叫黃順民在門外警戒,我怕屋內發生危害的情形,所以我就進入,在客廳遇到辛文升的父親出來,叫我處理一下,當時丙○○已進入屋內敲房門並打開房門進去,我沒有進入房間搜索,我怕他們發生危害,叫他們通通出去,我再走到辛文升房間門口,看到辛文升及一名女子(上面有穿,下面沒有穿),我叫他們把衣服穿好,再帶著證件,我在外面等,並與我回派出所做筆錄等語置辯。經查:
㈠自訴人之兒子即輔佐人辛文升與被告丙○○雖因婚姻問題而衍生諸多民、刑事訴
訟,惟雙方至今仍未判決離婚確定,尚有夫妻關係,且自訴人與被告乙○○、戊○○至今亦有姻親關係一情,有自訴人提出之被告丙○○、乙○○及戊○○之戶籍謄本三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三頁)。雖自訴人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不知丙○○為何表示有大禹街鑰匙,原先辛文升與丙○○住六合二路,因為發生官司,所以辛文升於九十一年一月份搬回去大禹街,辛文升這時才有大禹街的鑰匙,辛文升只帶丙○○回大禹街一、二次過等云(參見本院卷第七О—七一頁),惟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去年(指八十九年)辛文升就有給我大禹街的鑰匙,當時我們夫妻關係良好,沒有發生官司,那是我婆家,我回去約有十次,辛文升表示我可以回去等他下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然參以自訴人及輔佐人與被告丙○○間因婚姻問題衍生諸多民、刑事訴訟,彼此所陳均為不利對造之指述,自難據其中一造對他方之指述而遽以全盤憑採,而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丙○○有持鑰匙打開大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衡情以觀,被告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本件又係因被告丙○○、乙○○、戊○○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其與兩造間並無仇恨怨隙,自無設詞偏頗任何一方之理,堪認警員丁○○所述當可採信。綜上以查,足認被告丙○○所稱係輔佐人辛文升給其大禹街住處鑰匙一情,尚堪採信。則被告丙○○既持有大禹街住處之鑰匙,且案發當時自訴人、輔佐人與被告丙○○、乙○○、戊○○又有夫妻及姻親關係,被告丙○○、乙○○、戊○○於該時係親眼目睹輔佐人攜同一名女子(即 康馨尹 )返回大禹街住處徹夜不歸,方前往警局報案並會同警員即被告丁○○前往自訴人位於大禹街住處查看辛文升與該名女子有無犯罪情形,且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之「無故侵入」要件,係指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以身體事實上進入於他人所支配住宅等場所之積極行為而言。是以被告四人顯係有正當理由而進入自訴人位於大禹街之住處,並非無故,則被告四人之行為應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七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航
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要不能執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以相繩(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二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罪之行為主體自應以有搜索權之人為限,而被告丙○○、乙○○、戊○○皆屬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自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又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指稱:在場的四位被告沒有搜索房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О頁),足見警員即被告丁○○前開所辯屬實,則被告丁○○既未搜索自訴人位於大禹街之住處,亦未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又自訴人雖指稱其大禹街住處之第一前紗門及輔佐人房門遭破壞等云,惟已為被
告四人所堅決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復觀以自訴人所舉出其大禹街住處大門及第一前紗門之照片以查(參見本院卷第十二—十三頁),自訴人顯未能舉證該大禹街住處大門及第一前紗門遭毀損前後之情形供本院加以比對,且自訴人與輔佐人又皆未親眼目睹被告四人確有毀損該大禹街住處大門及第一前紗門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自無以證明被告四人有何毀損該大禹街住處大門及第一前紗門之犯行。再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踢其房門之人不是在場的四位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О頁),益徵被告四人並未毀損輔佐人之房門一情堪以認定。
㈣雖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辛進華及辛文升,惟輔佐人辛文升即係自訴人所聲請傳喚
之對象,於本院先後二次庭訊中已陳述案發當時經過一情甚為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九、七一頁),況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如前所述,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辛進華、辛文升一情,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卷附之證據資料、自訴人及輔佐
人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所為之陳述,認自訴人所指被告乙○○、丙○○、戊○○、丁○○四人涉犯之侵入住宅、違法搜索及毀損之犯行,犯罪嫌疑不足,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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