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 蔡信 被告甲○○女五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①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接受調查站人員之訪談時稱:「我現在一併向貴局提出檢舉 蔡信男 涉嫌教唆傷害及妨害自由」,況檢察官之起訴書及第一、二審法院之刑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欄均認定本案由被告甲○○訴請偵辦,駁回再議之處分竟歪曲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係受公務員推問之結果,不能認有何誣告之犯意,顯有嚴重錯誤。②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主動至屏東縣調站及地檢署提出檢舉告訴人之犯行,駁回再議之處分竟認案件早在檢察官偵辦中,又稱係屬被告在民事案件中之答辯言詞,顯與卷證資料不符。③被告指控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犯行,
歷經一、二、三審法院均明確認定:「無確切證據足認告訴人涉有被告所指之犯行」;被告指控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之犯行,歷經
一、二、三審法院明確認定:「不能證明與告訴人有關」,足見被告所有被害情節,與被告無涉,原不起訴處分竟曲解係以罪嫌不足為無罪之諭知,已有不當。④被告所謂之「合理懷疑」豈可漫無標準,與告訴人纏訟多年,若非被告藉端故意虛構事實,豈會如斯,足見本件被告興訟之動機絕非單純。被告指稱告訴人教唆,卻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教唆之犯意或行為,顯係虛構事實,濫行誣指。⑤被告於縣調站時僅指認身分證影本,即指稱: 陳永慶黃明雄黃明哲 等人均有參與等語,顯見被告僅憑身分證影本,即故意虛構事實,誣指陳永慶、黃明雄涉案,藉端濫行故意誣告,事證明確,原承辦檢察官對於被告為何非虛構事實,為何無誣告之故意,均未予調查,亦無片言隻字之理由敘明,足證其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未詳查,率以駁回再議,顯有未洽,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依法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於第二五八條之一增設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目的毋寧在賦予刑事偵查程序中之告訴人於聲請再議外多一層的救濟機會;強制律師代理則是為通盤考量全案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之檢察長(官)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之機會不大,自應由具有法學素養之律師提起,以昭慎重,並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則強制律師代理應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誣告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七六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一號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本身即為律師,然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仍應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理由狀方符合法律要件,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理由狀,而僅係由聲請人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刑事聲請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廖純卿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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