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二八二號曳引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遠路與大東一路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明知該路口有閃光黃燈示警,應注意減速慢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於同一時地,無照騎乘車號000—七一六號輕型機車沿大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未注意遇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接近,並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甲○○因而閃煞不及,其曳引車右前車頭撞擊乙○○之機車左側,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左下腿挫創傷併腓骨骨折、腹部挫創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報警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明確,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陳俊良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十頁正面、反面、第十一頁正面、偵查卷第七頁正面、反面、第八頁正面)。
㈠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
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考領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十七頁),更應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憑(參見警卷第十八頁),及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然被告行經右揭時地,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騎車行經該地,亦疏未注意遇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接近,並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被告因而閃煞不及,其曳引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駛輕機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營大貨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五О九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㈡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二紙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十二—十三頁),益徵被告未盡其上揭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十九—二一頁)。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合格之輕型機車駕照,屬無照駕駛,且騎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明確(參見警卷第四頁正面),並有前開駕駛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報警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三、七頁反面、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二五、三三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在偵查中到庭態度不佳,猶飾詞狡辯,請求予以從重科刑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已難謂不佳,是以公訴人所認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