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五二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受乙○○之託,為乙○○申請勞工保險之退休給付,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申請書內之請領人地址欄填載其自己之地址,致勞保局將退休給付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之匯票寄至甲○○之住址,甲○○持以兌現後,除代乙○○清償積欠之勞保費二萬八千九百七十元,並扣除約定之報酬一萬元外,竟僅交付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給乙○○,餘款尚有十萬一千元(起訴書誤為十萬元),甲○○即藉口乙○○曾於二十年前欠其十萬一千元,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十萬一千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受乙○○之託申請勞工保險退休給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受乙○○之託向勞保局代領勞工保險退休給付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後,代乙○○清償積欠之勞保費二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及扣除約定給我的佣金一萬元,我僅交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給乙○○,餘款十萬一千元是他二十年前欠我的錢,他同意由我所代領的勞保給付中扣除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告訴人欠伊十萬元(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二十年前向伊借十萬元(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告訴人於二十年前合夥買賣五金,後來因故結束營業,但那些貨是我買進來的,他要求我將這些貨讓渡給他,所以我以十萬元將貨讓渡給他,但他沒有給我十萬元,我們是基於朋友間的信用,所以沒有寫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勞保局領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後,代乙○○清償積欠之勞保費二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及扣除約定給我的佣金一萬元,我僅交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給乙○○,餘款十萬一千元是他二十年前欠我的錢,他同意由我所代領的勞保給付中扣除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對於告訴人究竟欠被告多少錢(十萬元或十萬一千元),及何原因欠錢(借錢或讓渡五金貨品)等情,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自行與被告到庭之證人 宋錦祥 亦證稱:我於二十年前認識甲○○,於十年前認識乙○○,二十年前我沒有親眼看到甲○○將十萬元的貨讓渡給乙○○的事,且我並未聽甲○○與乙○○談及欠款十萬元的事,乙○○也欠我一萬多元,他說他領勞保退休給付後會還我欠款一萬多元,但後來也沒有還我。因乙○○尚積欠勞保費二萬多元,需先繳清才能申請勞保退休給付,乙○○本身沒有錢可繳,他先是拜託我代為繳清後申請,我不願意,我才帶他去找甲○○,由甲○○代他辦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宋錦祥是未經本院傳喚而由被告自行偕同到庭,且告訴人尚欠證人宋錦祥一萬多元尚未清償,而證人宋錦祥仍為如上之證詞,足見其證詞客觀而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積欠被告十萬元(或十萬一千元)之情事,且被告迄今仍尚未將上開所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益徵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灼。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由於他人之委託而持有他人之物,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侵占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雖曾試圖與告訴人和解,惟經被告申請二次調解,告訴人經通知均未到場,致無法調解,此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業據被告供明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