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五四九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九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四計算之利息,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丙○○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另一筆貳佰萬元,合計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浮動計息,按月計收,並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止,前三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四年起分二0四期,每月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三十日攤還本息,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同意互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僅付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互為連帶保證人,於共同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之款項後,到期未為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願負連帶責任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叁佰萬元,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九計算之利息;另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四計算之利息,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勝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B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