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禁治產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告丙○○○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乙○○禁治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丙○○○起訴主張其父乙○○於民國98年7月3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43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惟原告丙○○○於98年7月27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探視乙○○,並經詢問護理人員,均認乙○○認知等各項功能正常,顯無宣告禁治產之原因,乙○○復提及其配偶即被告甲○○及其女兒 歐陽芷瑩 係藉聲請禁治產宣告以謀取不法,損害其權益,為保障受禁治產人乙○○之法律權益,爰依法訴請撤銷禁治產宣告云云。
二、按得聲請禁治產之人,得向就禁治產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禁治產之宣告之訴;次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應由受禁治產宣告之本人或其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提起,始得謂為合法之起訴程式。又按當事人之書狀,應由當事人或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起訴狀,係由原告丙○○○撰狀並代乙○○簽名與蓋章,經本院諭知丙○○○於14日內補正乙○○之授權書,有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丙○○○逾期仍未補正,復經鳳林榮民醫院社工陳述乙○○之狀況並未比先前進步,且有嗜睡之情形,無法表達撤銷禁治產宣告之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與鳳林榮民醫院社工98年12月4日電話記錄1份附卷可證。從而,乙○○迄今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無從單獨以原告身份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既非乙○○之意思,因此原告丙○○○以受禁治產人乙○○同列為原告,自不合法,應不計入原告之列。又查,原告丙○○○雖為受禁治產人乙○○之最近親屬,然僅其一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達最近親屬二人之要件,於法未合,法院自應認本件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景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