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58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余泰君 被告 鄭陳淑月
鄭衛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640,919元,然未補繳納裁判費96,035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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