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上半年間,經由友人「 陳光彥 」(音譯,或稱「 陳公彥 」)介紹認識乙○○,再經由乙○○介紹而認識丙○○,對乙○○、丙○○自稱係香港天浩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浩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國際金融業務,可取得國外銀行保證函(BankGuarantee)及定存單供向國內銀行融資擔保,丁○○(原住民姓名為 吉阿劭 . 拔耐 ,另行簽分偵辦)則係於91年間起,經常至台北市○○街○○號1樓丙○○妻子所經營之「小佛爺咖啡藝文茶坊」消費,因而認識丙○○,而甲○○與丁○○則早已相識,於92年6、7月間起,其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對乙○○佯稱其等將合作投資國內大鵬灣、淡海等BOT案,甲○○可取得國外銀行保證函及定存單供向國內銀行融資擔保,籌措投資案所需資金,惟向國外銀行申請保證函及定存單,需先支付融資款項0.3%之手續費,遊說乙○○投資幫忙出新台幣(下同)20萬元,表示丁○○出10萬元,及將邀丙○○投資幫忙出20萬元,其餘則由甲○○負責,待國外銀行保證函或定存單寄至國內融資銀行,即可退還前揭手續費及獲取一定成數之豐厚利潤,乙○○信以為真,遂與甲○○多次在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丙○○所經營公司之辦公室、「小佛爺咖啡藝文茶坊」,遊說丙○○參加前揭投資案, 廖風德 因甲○○、乙○○告知,乙○○、丁○○亦分別出20萬元、10萬元,誤信甲○○確實有投資案及可向國外銀行取得保證函及定存單供向國內銀行融資,乃與甲○○、乙○○相約於92年9月4日下午3時許,在「小佛爺咖啡藝文茶坊」碰面交付手續費,屆時甲○○、乙○○、丁○○至「小佛爺咖啡藝文茶坊」,與丙○○碰面,甲○○、丁○○為取信在場之丙○○、乙○○,由甲○○取出已繕妥貸款方僑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龍公司)與擔保方天浩公司共同合作籌集投資資金1億美元,由天浩公司負責安排國際或國內銀行之「擔保」,交予僑龍公司向國內外金融機構申請並完成貸款等內容之合約書1式4份,並由佯稱係僑龍公司代表之丁○○,與甲○○代表天浩公司分別在合約甲方、乙方簽名,及請丙○○在見證欄簽名見證,旋丁○○表示暫籌不出錢,請丙○○先行支付,其於翌日(92年9月5日)即會歸還,並稱甲○○已購妥機票,即將啟程前往香港辦手續,如果不立即於當日趕赴香港繳交手續費辦妥相關手續,原向國外銀行申請之銀行保證函或定存單將失效,其願意書立借據交予丙○○收執,甲○○亦在旁稱會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及收據交予出資最多之丙○○收執,丙○○、乙○○誤信甲○○、丁○○所言均為真實,因陷於錯誤,分別拿出
30萬元、20萬元現金,湊足50萬元一併交予甲○○,甲○○則書立收據、本票,丁○○則書立借據交予丙○○收執後,2人即離去。嗣丙○○、乙○○見甲○○、丁○○遲未返還前揭其等支付之手續費及給付其等應允之利潤,經與甲○○、丁○○聯絡,丁○○聯絡無著,甲○○則藉詞拖延,嗣亦避不見面,丙○○、乙○○始發覺受騙,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時供述、證人戊○○、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證人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時供述、證人戊○○、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時供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惟證人丙○○、戊○○、乙○○於98年12月1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甲○○就本案件有詰問證人丙○○、戊○○、乙○○,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時供述及證人戊○○、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時供述,瑕疵即經補正,自得作為其等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之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時供述及證人戊○○、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時供述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⑴告訴程序合法性有爭議:本件系爭合約係法人與法人簽署,刑事訴訟應以法人具名提出,而丙○○亦非僑龍公司之代表,又未獲授權,其所提之告訴為違法告訴;⑵丙○○之告訴內容與實情不符:①本件告訴非由僑龍公司提出,丙○○亦未主張僑龍公司遭到冒名,起訴書所認定之冒名,與告訴內容有出入;②丙○○係僑龍公司委任之見證人,丙○○必對僑龍公司有一定之瞭解,況丙○○曾表示丁○○係由其所找來,亦由丙○○引薦而參與本件之合作,丙○○不可能不知丁○○真實姓名及相關資訊,然偵查時丙○○多所隱瞞,足證丙○○之告訴內容,與實情不符;⑶起訴書認定被告與丁○○為共犯有誤:起訴書依據證人戊○○之供詞認定「共犯丁○○冒用僑龍公司名義」,戊○○如何認知?⑷被告才係真正之被害人:①依據合約內容,應由僑龍公司向銀行洽妥申貸,並由金融機構開具同意核貸之確認書,交付予被告,被告始能依約進行,然而僑龍公司迄未安排,亦未交付任何文件資料,倘若發生法律責任,應係可歸責於僑龍公司,而非被告,被告才是真正之被害人;②並非被告「冒用僑龍公司名義」、「宣稱將投資觀光局遊艇碼頭之方式」、「詐騙僑龍公司及 蘇棋福 」,完全係丙○○告知投資事宜,亦由丙○○提供僑龍公司投資觀光局遊艇碼頭之相關資料;③本件主動權悉由丙○○掌控,所有訊息皆來自丙○○,所有步驟之進行,亦係由丙○○決定,被告只是依照丙○○之決定,進行配合,並無從施以詐術,況係由丙○○告知訊息,且有新聞報導及交通部觀光局開會通知,以為證實僑龍公司興建遊艇碼頭投資項目,以及必須款項調借之需求,被告深信不疑,是若僑龍公司投資項目係屬虛偽,亦係丙○○設局詐騙被告;⑸本票之開具,其性質及作用,係在作為保證依約履行,並非借款之保證;⑹本件純係民事糾紛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92年上半年間,經由友人「陳光彥」(音譯,或稱「
陳公彥」)介紹認識乙○○,再經由乙○○介紹而認識丙○○,對乙○○、丙○○自稱係天浩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國際金融業務,可取得國外銀行保證函及定存單供向國內銀行融資擔保,丁○○則係於91年間起,經常至丙○○妻子所經營之「小佛爺咖啡藝文茶坊」消費,因而認識丙○○;92年9月4日下午3時許,被告、丁○○、乙○○至丙○○之妻所經營「小佛爺咖啡藝文茶坊」,與丙○○碰面,被告與丁○○二人在被告事先已繕妥貸款方僑龍公司與擔保方天浩公司共同合作籌集投資資金1億美元,由天浩公司負責安排國際或國內銀行之「擔保」,交予僑龍公司向國內外金融機構申請並完成貸款等內容之合約書1式4份,由丁○○代表僑龍公司,被告代表天浩公司分別在合約甲方欄、乙方欄簽名,丙○○在見證欄簽名見證,及丙○○、乙○○拿出30萬元、20萬元,計50萬元交予丙○○收執,被告亦簽發借款數額50萬元借據、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丁○○簽發借款數額10萬元借據交予丙○○收執等情,已據被告、證人 康德風 、乙○○供明在卷,並有貸款方僑龍公司(甲方)及擔保方浩天公司(乙方)、由丁○○、被告簽訂之合約、存證信函、被告出具之50萬元收據及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18號卷編號B2,以下簡稱B2卷,第19頁至第25頁)、吉阿邵.拔耐(即丁○○)出具之10萬元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163號卷編號B1,以下簡稱B1卷,第131頁)在卷可稽。
㈡雖然被告始終否認有詐欺犯行,並以上揭各詞置辯。然而,⑴依據證人丙○○於98年12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發生
本事件前兩年左右先認識乙○○,乙○○是從事類似仲介,專門做土地買賣,差不多同時間時因為丁○○到餐廳消費,伊才認識了丁○○,丁○○是工程顧問公司的人,專門施做工程,被告則是因為乙○○介紹的關係才認識,乙○○並說被告專門在做金融,如果有BankGuarantee的需求,他可以引薦被告幫忙處理,後來,乙○○跟伊講被告跟丁○○他們有一個業務要一起進行,是作工程的,但缺少資金,而被告可以提供他們資金,就是用開BankGuarantee的方式,為了要證實這件事情,乙○○、被告及丁○○於92年9月4日約莫下午3點,一起到伊臺北市○○街○○號餐廳談,席中提及在做這個業務的時候,丁○○要付錢給被告,目的是要給被告拿到國外資金美金1億元後移動的費用,被告並稱願意打折扣,只收手續費50萬元,當初先說好乙○○出20萬元,丁○○出10萬元,伊出20萬元,且被告再三保證,這個錢繳了之後,15個銀行工作天,約一個月就可以辦妥,還可以分紅1%,被告為了取信伊,被告簽了收據、50萬元本票,且說如果一個月以後沒有處理好,就會把50萬元還給伊,以拿回本票,伊就看在乙○○也出了20萬元,又迫在眉睫,今天沒有處理好的話,這件業務就泡湯,被告表示連飛香港的機票都買好了,但伊並沒有看到機票,伊為了成人之美,就出了30萬元,當天就在伊的餐廳簽合約,該合約是被告事先打好的合約,伊就是見證人,但伊非契約當人,僅只是見證被告與丁○○他們雙方有交易的行為,至於內容伊就不清楚,且剛開始他們要來店裡之前有先說要伊準備20萬元,當天簽約的時候也是講好伊出20萬元,乙○○出20萬元,丁○○出10萬元,然丁○○臨時說錢不夠,明天付,伊就先向太太借了10萬元,丁○○有寫借據,最後伊就看著被告將50萬元放到自己的包包裡,迨簽完約後半年,伊打電話給被告,都打不通,是被告從國外打電話給伊,最後一次跟他聯絡,伊就跟他說再不處理,伊就要訴諸法律,他就叫我把戶頭給他,他會匯錢給伊,他還是一再食言,所以伊就在96年年底寫存證信函等語(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78號編號A2,以下簡稱A2卷,第72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2頁);於97年11月3日偵訊時證述:被告職業係投資顧問,當初聲稱是往來銀行的資金移轉,需要費用50萬元,只有第一次洽談這件事情是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住家,之後簽約、交錢都在臺北市○○街○○號1樓小佛爺咖啡藝文茶坊,被告有說會分紅給我,還說97年11月15日會還50萬元等語綦詳(見B1卷第24頁、第25頁);及於97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述:簽約在場人有伊、被告、丁○○及乙○○,被告是乙○○介紹給伊認識,當時被告與丁○○已有事先協議,被告一直向我保證交易確實,只缺向銀行移動資金之費用50萬元,丁○○則說他需要保證函,本來約定丁○○出10萬元、乙○○出20萬元,伊出20萬元,結果當場丁○○說他今天不方便,叫伊代墊,並寫借據,當時被告有開50萬元本給以取信伊,又保證事成後會給伊利潤,簽約前2、3年,丁○○及乙○○有去觀光局,丁○○是接洽觀光局的人,當時他們要瞭解大鵬灣、淡海計畫等語(B1卷第49頁、第50頁);可知被告與丁○○共同於92年9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街○○號丙○○之妻經營之「小佛爺咖啡藝文茶坊」,以被告向國外銀行申請BANKGUARANTEE需要手續費50萬元為由,被告同時向丙○○、乙○○收取其二人所交付之30萬元、20萬元,及簽立50萬元收據、本票交予丙○○。且由於丙○○係因被告、丁○○上述行為而將30萬元交付予被告,直接受有3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係本件詐欺案件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係適法有告訴權人,本件告訴為合法,應堪認定。
⑵又依證人乙○○於98年12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被告
是在本件案發時前幾個月由一位陳大哥介紹認識的,陳大哥說被告是做國外金融,丁○○則是被告自己找過來的說要做國際金融,不是伊先認識,第一次談這件事情的時候,是在丙○○的咖啡廳,是丁○○提議要找丙○○出資,被告也知道這件事情,還說要50萬元,當初講好伊出20萬元,丙○○出20萬元,丁○○出10萬元,不過丁○○沒有出,是向丙○○的太太借的。伊因為這個案子出的20萬元沒有拿回來,每次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說快了快了,結果也都沒有還等語(A2卷,第86頁至第89頁),及於98年4月17日偵訊時證述:丁○○、被告與伊是喝咖啡認識的,被告與丁○○談好合約,談了多少次伊不知道,找伊出手續費時他們已經談好了,伊找丙○○的原因是因為要幫忙被告跟丁○○,當時丁○○表示沒有錢,但一直以分紅引誘,被告也是一直講分紅,結果伊就出20萬,丙○○及他太太出30萬元,因為丙○○出比較多,所以借據由丙○○拿,不過這一切根本就是個騙局,伊問被告進度,被告都打迷糊仗,說快好了,丁○○也找不到人,文件等也都沒有提供,伊的20萬元也沒有拿回來等語(B1卷第265頁至第266頁),可知乙○○在92年上半年間始認識被告,再經由被告介紹而認識丁○○,及其經被告、丁○○遊說而同意投資支出20萬元,進而與被告出面遊說丙○○投資出20萬元,顯然被告稱均由丙○○掌控,自己只是配合行事之詞,與事實不符,且參照卷附之合約書(見B2卷第21頁至第25頁)係被告事先繕妥內容攜帶到場簽訂一節,此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又依該合約內容,主要合約關係人貸款方係僑龍公司(甲方),擔保方係天浩公司(乙方),由丁○○、被告分別代表僑龍公司、天浩公司,在甲方欄、乙方欄簽署姓名,內容係甲方開發需要籌措資金,乙方安排甲方辦理貸款所需要之「擔保」-國際或國內知名銀行之銀行保證函或定存單,擔保額度為1億美元,手續費用32萬美元,甲方負擔2萬美元,乙方先代墊付28萬美元,被告本身係契約當事人一方,另一方係丁○○,若合約委託事項完成,向銀行貸款款項,僑龍公司、丁○○為實際獲益者,可供使用之資金高達2千5百萬美元,折合新台幣為5億多元,衡情被告當會對於丁○○之信用、資力擔保應熟悉,鮮會任由僅認識數月,亦非熟識之丙○○主導,而自己僅聽命行事草率簽約之理,益見被告此部分辯解有悖常理。
⑶僑龍公司之董事長係蘇棋福,丁○○既非僑龍公司之股東,
且未在僑龍公司任職,而僑龍公司未曾自行或授權丁○○出面委託天浩公司向國際或國內知名銀行申請銀行保證函或定存單,供向國內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之事實,已據證人戊○○(蘇棋福之胞弟)於98年12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大哥蘇棋福是僑龍公司負責人,也是被丁○○騙了很多錢,伊認識丁○○,在大哥家中曾經見過,丁○○是原住民,丁○○跟我大哥說他在大陸有兩條遊艇,臺灣要設立遊艇港,他想要爭取設置政府開標遊艇港的標,他要去參加投標,興建遊艇工程,還有引進外資,伊有看過丁○○要求伊大哥設計一些要向交通部簡介的資料,不過後來伊大哥要去美國,就把這個事情終止,也結束僑龍公司等語明確(A2卷第84頁、第85頁)及於98年3月1日偵訊時證述:伊哥哥蘇棋福從事設計遊艇碼頭、遊艇港,丁○○即吉阿劭.拔耐外觀看起來像原住民,丁○○並沒有代表僑龍公司,他也不是僑龍公司的股東或董事,是他自己來找伊哥哥蘇棋福,自稱有兩艘遊艇,要伊哥哥蘇棋福提供遊艇港草圖,伊哥哥蘇棋福只是負責設計,招商及投資都是丁○○即吉阿劭.拔耐負責,他還說要買車、擴展業務,伊哥哥蘇棋福因此也被騙了幾十萬元等語(B1卷第231頁)等語甚詳,並有僑龍公司資料查詢、僑龍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佐(B1卷第157頁、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84頁),顯然丁○○係佯稱為僑龍公司之代表人而簽訂該內容不實之合約。又如前所述,合約約定之內容牽涉高達1億美元之利益,如果約定向國際或國內知名銀行申請擔保額度1億美元之銀行保證函或定存單,供向國內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一事為真實,衡情被告其對丁○○之資力、信用應先徵信而有相當瞭解程度,鮮少會甘冒鉅額損失,與對於資力、信用均毫無所悉之人簽訂前揭合約,惟由92年9月4日簽約當日,原已約定丁○○拿出10萬元投資,丁○○卻無法依約定拿出10萬元,而轉向丙○○借支,被告仍在合約乙方欄位代表天浩公司簽署自己姓名,並由前述合約甲方欄位僅有「吉阿劭.拔耐(丁○○)」之簽名,未見附有任何可資證明丁○○確實有權代表僑龍公司之相關文件,被告猶完全無風險控管可言,上開簽約情形與一般簽約謹慎態度迥然不同,益見被告知悉丁○○根本無權代表僑龍公司簽訂合約,其與丁○○簽訂之合約是內容不實之合約,目得係製造訂立合約之外觀,用以取信丙○○、乙○○,以遂行其等詐騙丙○○、乙○○之錢財。
⑷另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丙○○委託伊安排國外銀行開擔保
,50萬元是開擔保品的手續費,如果一個月之內國外銀行無法開出擔保文件,伊就要把50萬元歸還等語明確(B1卷第14頁、第49頁),是本件若真如被告所述是丙○○委託被告安排開國外銀行之擔保者,則被告與丙○○間應係此上開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無訛,惟由合約記載內容觀之(B1卷第38頁、第42頁),合約係由丁○○、被告在甲方欄、乙方欄簽名,約定之貸款方為僑龍公司(甲方),擔保方為天浩公司(乙方),乙方天浩公司向國際或國內知名銀行申請銀行保證函或定存單,供甲方即僑龍公司向國內銀行申請融資貸款,貸款係歸僑龍公司、天浩公司或丁○○、被告所有,丙○○在合約並未立於任何契約當事人主體地位,其僅為單純見證人欄下之簽名人,以見證人地位自居,因此,上開合約如順利履行,可獲取利益者,並非丙○○,惟依常情應無人會在對自己有利之契約,以他人作為訂約當事人,使自己陷於倘若將來上開契約債務不履行,因自己是見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主體,致求償無門之困境,更何況丙○○係開設工業類科教育設備之公司,此已據證人丙○○ 陳明 在卷,平日亦有簽約之需求,不可能不知契約上當事人權義責任之效力;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與經驗法則不符,實難令人置信。
⑸被告一再辯稱已將資金證明交予乙○○,乙○○並持此資金
證明至觀光局開會,並於98年2月13日偵查時表示可提供開立資金證明-定存單擔保銀行之相關資料(B1卷第152頁),惟迄今非但仍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調查,尚且於98年12月本院審理時猶以:「我對台灣司法體系沒有信心。我怕法官會把資料吃掉」等語(A2卷第101頁)敷衍;又依卷附之交通部觀光局98年3月30日觀技字第0984000337號函所示(B1卷第187頁):90年至93年間查無乙○○參與遊艇碼頭等相關資料,且被告提出之資金證明收受憑據記載內容,係吉阿劭.拔耐即丁○○所書立,日期為「2003年9月5日」之保證書,依該證明書記載:「茲收到MR.VETELLANDS.ACOSTA持PHLPPNO:KK784251所提供BARCLAYSBANKDCNO.BC20
01GBP1008之定存單彩色影本,作為本人專案投資開發之資金證明使用,並保留最後投資審核權於資方…」,有保證書可稽(A1卷第22頁),如果被告確實已將資金證明-銀行保證函或定存單交予乙○○,應係由乙○○簽立保證書交予被告收執,而非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⑹並由被告與丁○○先後對乙○○、丙○○佯稱其等將合作投
資國內大鵬灣、淡海等BOT案,被告可取得國外銀行保證函及定存單供向國內銀行融資擔保,籌措投資案所需資金,邀乙○○、丙○○投資各出20萬元手續費,繼而又簽訂貸款方為僑龍公司(甲方),擔保方為天浩公司(乙方),乙方向國際或國內知名銀行申請擔保額度1億美元之銀行保證函或定存單,供甲方向國內銀行申請融資貸款等內容不實合約取信乙○○、丙○○,另丁○○續以被告已購妥機票,即將啟程前往香港辦手續,如果不立即於當日趕赴香港繳交手續費辦妥相關手續,原向國外銀行申請之保證函或定存單將失效,及其願意書立借據交予丙○○收執,被告亦在旁稱會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及收據交予出資最多之丙○○收執,丙○○、乙○○誤信被告、丁○○所言均為真實,分別拿出30萬元、20萬元現金,湊足50萬元一併交予被告,嗣被告遲未返還前揭丙○○、乙○○所交付之款項及給付所應允之利潤,並與丁○○均避不見面,可知被告與丁○○自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詐取丙○○、乙○○之錢財,且其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⑺至於被告於本件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後之98年12月7日具狀
聲請再開辯論,請求傳喚證人 陳公炎鄭新彥 到庭作證,待證事實係證明證人丙○○、乙○○證述均不實乙節云云,惟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理由詳如上述,無再開辯論,傳喚證人陳公炎、鄭新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論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台幣
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被告與另案被告丁○○,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刑法相關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丁○○就上述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丁○○對丙○○、乙○○施以一詐術行為,致其
2人同時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罪論處。檢察官雖對於被告對乙○○施以詐術,致乙○○受騙而交付財物之部分未予起訴,因與經起訴且經本院判處罪刑之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利用朋友間之信賴,詐騙丙○○、乙○○之錢財,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並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得之金額50萬元及迄未返還丙○○、乙○○被詐騙之款項,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惟被告倘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7年4月24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北檢盛書緝字第1912號通緝書發佈通緝(B2卷第91頁),自有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適用,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高若珊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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