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劉曉雲
訴訟代理人  龍昇明
被   告  蓋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萬元。嗣原告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此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住宅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被告應於100年
11月12日完工。而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收受訂金1萬元
,復於同年月20日、30日分別收受報酬15萬元,是原告共計
已給付報酬31萬元,惟被告僅完成部分工程,即於100年10
月30日收受15萬元後不告而別,至此行方不明,原告無法與
之聯繫。而被告完工部分為整地、灌漿、水泥粉光等工程項
目,依估價單所載金額共計為11萬8,826元。而被告逾期未
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得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將應給付之報
酬減為11萬8,826元,又原告已給付31萬元,故得請求被告
將溢領之19萬1,174元返還,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
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
、被告名片、估價單、工程簽約明細證明書、原告住宅照片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定作人依此請求減少報酬,法院應依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
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工作,致定作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減少報酬數額之標準。且此權利為形
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承攬人就該減少之
報酬,其債權即不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訂有完工期限,而被告逾
期未將工作完成,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估價單所示完工項目及
金額計算,而認系爭契約報酬應減為被告完工部分項目之金
額加總11萬8,826元,並以本件起訴對被告為報酬減少請求
權之行使,確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達31萬元,此
由系爭契約書右上方所載之「收訖」字樣可資為證(見本院
卷第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溢領之19萬1,174元返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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