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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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9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刑完畢。」,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銀元3,000元(嗣減刑為罰金銀元2,500元、銀元1,5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罰金銀元3,600元確定,嗣於93年2月1日入監服刑,於96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2日以97年桃簡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悟,復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自屬非是,惟其所竊得之物係鐵桶2只,價值不高(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禨、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