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8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96年6月16日」應更正為「96年10月16日」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意圖使被害人乙○○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係證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犯上開誣告、偽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其所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其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獲取賭債,刻意誣告乙○○以使其受刑事處分,又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證述,其動機顯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影響司法威信,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事後已自白誣告及偽證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民國7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減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80年1月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920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89巷47號2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街55巷45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於民國96年6月16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乙○○保管,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6年11月26日至本署申告,虛構伊於96年10月16日將現金50萬元交由乙○○保管後,乙○○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已之事實,並對乙○○提起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之告訴;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於本署偵查中,於供前具結後,仍就乙○○究否有代其保管現金50萬元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96年10月16日將現金50萬元交由乙○○保管,乙○○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已。」等虛偽陳述,嗣經本署檢察官查明上情,並以97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本署96年11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96年12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件附卷、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件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第169條誣告罪嫌。請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誣告等犯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又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予以緩刑之宣告,以勵其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檢察官張誌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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