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及反訴被告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及反訴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38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丁○○並提起反訴,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丁○○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及反訴原告丁○○(下稱丁○○)於第二審基於不完全給付、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及反訴被告丙○○(下稱丙○○)提起反訴,此經丙○○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2頁民國95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者,丁○○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之初,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8,000元,並聲明:丙○○應給付丁○○2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96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聲請,請求丙○○給付3萬2,050元(見本院卷第256頁)及遲延利息;又於97年9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丙○○給付31萬4,1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28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於原審起訴主張,並為反訴之答辯如下:
(一)丙○○於94年12月間承作丁○○所有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室內裝潢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75萬元,嗣後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4萬6,310元,合計為89萬6,310元,並言明工作完工後給付,丙○○於95年1月25日已全部完工,而丁○○於95年1月26日先給付50萬元,嗣後丙○○並依丁○○之指示修改過3次,且並未就修改之部分另計價,惟丁○○尚欠餘款39萬6,310元迄今尚未清償,雖經丙○○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追加工程之項目並不包含於第1次報價單之75萬內,且均係丁○○要求丙○○追加,不容丁○○恣意否認。丙○○亦否認於施工前曾聲明所有櫥櫃均以木心板手工製作情事,此部分施作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瑕疵;又丁○○所主張其餘施工瑕疵或設計不良之處,丙○○均予以否認,況且丁○○所指瑕疵部分,從未通知丙○○定期修補,又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並無從認定丁○○所主張之瑕疵可歸責於丙○○,丁○○請減少價金8萬4,05
0元之承攬報酬,自無理由等語。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丁○○應給付丙○○39萬6,
3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丙○○就反訴部分則辯以:伊否認於施工前曾向丁○○聲明所有櫥櫃均以木心板手工製作情事,此部分施作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瑕疵;又丁○○所主張其餘施工瑕疵或設計不良之處,丙○○均予以否認,況且丁○○所指瑕疵部分,從未通知丙○○定期修補,丁○○請減少價金8萬4,050元之承攬報酬,自無理由等語。併為聲明:反訴駁回。
二、丁○○就本訴部分辯以下列情詞,並提起反訴主張如下:
(一)丙○○主張為追加工程部分,均包含在約定總工程款的75萬元內,丁○○當初告知以75萬元之價錢讓丙○○包到全部工程完工,丙○○還自稱所有櫥櫃均用木心板手工製作,結果丙○○竟以低廉之甘蔗板製造之系統組裝櫥櫃施作,使用不久即變形,此部分經鑑定結果為19萬8,000元;又廚房水管、客廳壁飾、主臥排風管、浴室天花板燈安裝不良、小孩房樓梯設計不良等瑕疵修補費用經鑑定為8萬4,050元,應減少此部分報酬,總工程款75萬元扣除櫥櫃費用19萬8,000元及瑕疵修補費用8萬4,050元為46萬7,
950元,丁○○業已給付50萬元,是丙○○尚應退還3萬2,050元予丁○○,因此丙○○起訴請求丁○○給付39萬6,310元係無理由等語。
(二)反訴部分:丁○○反訴部分主張:丙○○未依約定以木心板手工製作櫥櫃,卻交付甘蔗板製成之組裝系統櫃,其給付應屬不完全給付,價金為19萬8,000元;又廚房水管等瑕疵修補費用為8萬4,050元,另丙○○尚應退款3萬2,050元予丁○○,以上合計為31萬4,100元,均為丁○○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應由丙○○賠償等語,併為聲明:丙○○應給付丁○○31萬4,1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本訴部分經原審判決丁○○應給付丙○○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丙○○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各別提起上訴,丙○○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丁○○應再給付丙○○14萬6,310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丙○○對丁○○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丁○○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丁○○對丙○○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丁○○於本院另提起反訴,聲明為:丙○○應給付丁○○31萬4,1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丙○○之反訴答辯聲明為:反訴駁回。
四、丙○○於94年12月間承作丁○○所有上開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兩造約定總工程款為75萬元,丁○○於95年1月26日已給付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丙○○提出之羅傑室內設計估價單(以下稱總工程款估價單)、存摺明細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31776號卷第3頁、第5頁),均堪信為真實。本件本訴部分之爭點即在於:㈠兩造間有無追加工程之合意?如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係包含在總工程款75萬元內,或另行計算報酬?金額為多少?㈡丙○○施作之室內裝潢工程有無丁○○所主張之未依約定之材質、工法施作、設計不良或其他瑕疵?㈢如有瑕疵,丁○○得否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其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追加工程之合意?如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係包含在總工程款75萬元內,或另行計算報酬?金額為多少?
1、丙○○主張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一節,有其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1紙及總工程款估價單、明細表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及第37頁-第39頁)。丁○○則抗辯丙○○一開始估價時工程款係61萬6,270元,因考慮到有些未在估價單內,為省去日後有追加需研商之麻煩,才約定以75萬元包到全部工程完成,且丙○○主張為追加的部分都是原來約定的範圍等語,並提出估價單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經查,系爭總工程款估價單上記載之內容為:
「1.木作工程金額47萬元
2.油漆木作天花板工程7萬5,000元,議價5萬元
3.燈飾工程4萬5,100元
4.崁燈間接光配線7,500元
5.廚具工程14萬9,570元
6.窗簾工程3萬元
7.附加鞋櫃7,500元
8.玻璃工程9,550元
9.總工程款預估合計80萬4,000元
10.第一工程款合計以75萬元成交」關於木作工程47萬元部分另有估價單明細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其上詳載木作天花板及系統櫥櫃包含客廳工程、主臥房工程、男孩房工程、女孩房工程等工程細項,並有註明「以上不含油漆、玻璃、水電、燈具」等文字;關於廚具工程亦另有估價單明細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備註欄載有「上廚如需加高價格另議」等文字。而丙○○所提出追加工程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36頁),內容包含木作追加工程、水電追加工程、廚具追加工程3項,其中木作追加工程與廚具追加工程之追加項目均未記載在上開總工程款估價單所附之木作工程估價單明細表、廚具工程估價單明細表之細項內,水電追加工程亦未記載在上開總工程款估價單之項目之內,是丁○○辯稱:丙○○主張為追加的部分都是原來約定的範圍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既然丁○○就丙○○有施作其所主張之追加部分工程並不爭執,亦未主張丙○○未經其同意擅自施作,堪認丙○○主張追加工程估價單1紙上所列之工程是事後經丁○○要求而追加一節,自非無據。
2、再者,丁○○所提出之估價單2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僅係木作工程與廚具工程之估價單,其中木作工程估價金額為46萬7,000元,廚具工程估價金額為14萬9,
270元,與上開總工程款估價單所列木作工程款47萬、廚具工程款14萬9,570元差距甚微,而上開總工程款尚包括油漆木作天花板工程、燈飾工程、崁燈間接光配線、廚具工程、窗簾工程、附加鞋櫃、玻璃工程等項目,且總計款項為80萬4,000元,經議價後約以75萬元成交,可見丁○○辯稱:丙○○一開始估價時工程款係61萬6,270元,因考慮到有些未在估價單內,為省去日後有追加需研商之麻煩,才約定以75萬元包到全部工程完成云云,與事實不符。況且,倘若如丁○○所稱,為省去日後有追加還需研商之麻煩,約定以75萬元包到全部工程完成,則兩造何須就木作工程之47萬工程款、廚具工程14萬9,570元作出細項的列載及估價,甚至還記載「以上不含油漆、玻璃、水電、燈具」、「上廚如需加高價格另議」等文字?更可見丁○○主張丙○○所指之追加工程,工程款係包含在總工程款75萬元內一節,實不足採。就丙○○所施作之追加工程部分,自應另行計算報酬。
3、丙○○所施作追加工程部分,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合理之承攬報酬,其鑑定結果認為丙○○所主張之木工追加工程、水電追加工程、廚具追加工程等項目,均已完成,且原合約中無該項目,所列該項價格均為合理價格,此有該同業公會96年11月2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該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
6頁),堪認丙○○就追加工程請求14萬6,310元為合理之承攬報酬。
(二)丙○○施作之室內裝潢工程有無丁○○所主張之未依約定之材質、工法施作、設計不良或其他瑕疵?丁○○抗辯丙○○所施作系爭室內裝潢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27頁、128頁丁○○於96年1月16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其中丁○○抗辯兩造約定所有櫥櫃均用木心板手工製作,惟丙○○竟以低廉之甘蔗板製造之系統組裝櫥櫃施作(詳如附表編號13、14、18、22所示);另又主張有多項瑕疵(詳如附表編號1-12、15-17、19-21、23所示),茲分述如下:
1、丁○○抗辯兩造約定所有櫥櫃均用木心板手工製作一節,此為丙○○所否認,丁○○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約定所有櫥櫃均以木心板手工製作,自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實。況且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現場系統櫃為MDF.龍疆進口加工製品,所用的板並非甘蔗板,亦非木心板,而是進口E1級V313防潮環保美新板...,此為一般系統櫃所用之材料...,合約價格為系統櫃價格」,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2頁下方、第3頁),是丁○○抗辯丙○○以低廉之甘蔗板製造之系統組裝櫥櫃施作一節,亦非事實。丁○○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所有櫥櫃均以木心板手工製作,則丙○○以一般系統櫃之報價,提供一般系統櫃所用之材料組裝施作,自難認其此部分工程有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2、丁○○又抗辯系爭室內裝潢工程有如附表編號1-12、15-
17、19-21、23所示之瑕疵,此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該同業公會96年11月2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4頁),其中如附表編號6、7、8、10、11之瑕疵業經修復改善(參見上開鑑定報告書),應予剔除。另附表編號1-5、9、12、15-17、19-21、23部分,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確有瑕疵,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是丁○○抗辯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1-5、9、12、15-17、19-21、23部分之瑕疵,堪信為真實。
(三)如有瑕疵,丁○○得否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其金額為多少?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丙○○所承攬之系爭室內裝潢工程,既有上述瑕疵,則丁○○主張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尚非無據。
2、惟上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或減少報酬,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或減少報酬;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或減少報酬,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6號、86年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可資供參。經查,丁○○主張曾通知丙○○定期修補瑕疵一節,固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5月9日函覆檢送丁○○交寄丙○○之存證信函1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79頁-第281頁),而丙○○並不否認曾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辯稱:丁○○從未通知伊定期修補瑕疵,伊收到存證信函後有以電話回覆以及到丁○○家裡要進行修繕,但丁○○都不理等語。經查,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為:「台端於廚房施工不慎,導致水管破裂滲水至地下公共區域,經多次要求修復,仍舊不斷滲水,本人將另行覓人修復,所須修復費用及影響公共區域之損害,自應由台端承擔。三、敬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與本人聯絡協商,俾相關工程與工程費均得圓滿解決,否則逾期之法律責任,由台端自負。」,丁○○於該存證信函內固然有向丙○○告知廚房施工有水管破裂滲水之瑕疵,惟丁○○另表示「本人將另行覓人修復,所須修復費用及影響公共區域之損害,自應由台端承擔。」等語,是丁○○該存證信函並無請求丙○○定期修補上開廚房施工水管破裂滲水之瑕疵之意思。其次,該存證信函僅提及廚房施工水管破裂滲水之瑕疵(即附表編號5),至於附表編號1-5、9、12、15-17、19-21、23所示之瑕疵,丁○○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已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丙○○修補,自難認丁○○主張曾通知丙○○定期修補瑕疵一節與事實相符。再參以丙○○所舉之證人甲○○、乙○○於本院證稱:伊等有與丙○○一起前往丁○○家中,但被丁○○及其一位朋友擋在門口,沒有看到家中裝潢瑕疵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第301頁),更可見丙○○辯稱:伊到丁○○家裡要進行修繕,但丁○○都不理一節,尚非無據。
3、本件系爭室內裝潢工程完工後,就上開工作瑕疵部分,丁○○始終未能提出其業已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丙○○修補瑕疵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丁○○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丙○○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是丁○○抗辯因工程瑕疵得減少報酬8萬4,05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丁○○主張反訴被告丙○○承諾所有櫥櫃均用木心板手工製作,惟丙○○竟以低廉之甘蔗板製造之系統組裝櫥櫃施作,使用不久即變形,此部分經鑑定結果為19萬8,
000元;又廚房水管、客廳壁飾、主臥排風管、浴室天花板燈安裝不良、小孩房樓梯設計不良等瑕疵修補費用經鑑定為
8萬4,050元,應減少此部分報酬,總工程款75萬元扣除櫥櫃費用19萬8,000元及瑕疵修補費用8萬4,050元為46萬7,
950元,丁○○業已給付50萬元,是丙○○尚應退還3萬2,
050元予丁○○。丙○○未依約定以木心板手工製作櫥櫃,卻交付甘蔗板製成之組裝系統櫃,其給付應屬不完全給付,價金為19萬8,000元;又廚房水管等瑕疵修補費用為8萬4,
050元,另丙○○尚應退款3萬2,050元予丁○○,以上合計為31萬4,100元,均為丁○○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應由丙○○賠償等語,惟丁○○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所有櫥櫃均以木心板手工製作,復未能舉證證明有請求丙○○定期修補瑕疵,均已如前述,其主張已支付50萬元工程款,扣除櫥櫃費用19萬8,000元及瑕疵修補費用8萬
4,050元,丙○○尚應退還3萬2,050元一節,自無足採。丁○○復主張丙○○未依約定以木心板手工製作櫥櫃,卻交付甘蔗板製成之組裝系統櫃,其給付應屬不完全給付,價金為19萬8,000元;又廚房水管等瑕疵修補費用為8萬4,05
0元,均為丁○○所受之損失,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丁○○反訴請求丙○○給付31萬4,1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除了約定總工程款75萬元估價單所列之施作項目之外,確實有丙○○所主張追加工程施作之合意,且丙○○亦確實完成追加工程之施作,扣除丁○○已付50萬元之工程款,丙○○尚得向丁○○請求未付之25萬元之總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14萬6,310元暨遲延利息,丙○○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丁○○抗辯之前情均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已如前述,其要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系爭室內裝潢工程總工程款75萬元扣除丁○○已給付50萬元,丙○○得請求丁○○給付未付之25萬元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該部分判命丁○○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丁○○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廢棄,自屬無據,應駁回丁○○之上訴。又兩造間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且丙○○業已完成追加工程之施作,其請求14萬6,310元之追加工程款為合理之承攬報酬,原審駁回丙○○此部分之請求,丙○○上訴請求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反訴原告丁○○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丙○○給付31萬4,1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丁○○之上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吳振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溫婷雅附表┌─┬──────────┬──────────┬───┐│編│瑕疵項目及內容│鑑定說明│瑕疵修││號│││補金額│├─┼──────────┼──────────┼───┤│1│(一)客廳部分│此部份正確做法牆面需│3,000│││1.電視背後左右壁飾掉│打毛覆鐵絲網後粗粉,│元│││落,雖曾前來修復,│再以水泥為底貼上文化││││但用矽膠粘貼,又曾│石。但目前電視櫃皆已││││掉落,現在左側仍未│完成,無法再用此法施││││修複。│做,僅能再用熱融膠固│││││定,材料為原有,預計│││││1天工。││├─┼──────────┼──────────┼───┤│2│2.廚櫃玻璃隔離板與牆│現場確有9片玻璃層板│2,300│││壁間間隙太大│縫隙超過3mm,尺寸為│元││││26cm*36cm,8mm厚度│││││強化玻璃,換新,2300│││││元││├─┼──────────┼──────────┼───┤│3│(二)走道部分│用調整鉸鍊來改善縫隙│2,500│││1.走道櫥櫃門縫太大│,若調整完縫隙仍太大│元││││,則需在門背加押條,│││││後補漆。此處以較費工│││││的狀況估價││├─┼──────────┼──────────┼───┤│4│2.壁飾門板變形,門間│此片門片變形,考慮重│8,500│││隙太大│做;木作工料約5000元│元││││,門片油漆約3500;按│││││此應核完工金額為8500│││││元││├─┼──────────┼──────────┼───┤│5│(三)廚房部分│需把相關的牆及磁磚拆│13,750│││1.排水管被被上訴人│除後,將水管換新,再│元│││施工打破公用排水│將牆與磁磚補回;按此││││管,未換水管僅用│應核完工金額為13750││││膠及保麗龍封住,│元││││但仍會滲水,現在│││││樓上排水時,廚房│││││地板就有水。│││├─┼──────────┼──────────┼───┤│6│2.烘碗機未有約定之功│烘碗機目前功能已回復││││能,且今已不能使用│,原不能使用原因是洗│││││槽龍頭漏水,造成無溶│││││絲開關跳脫造成,目前│││││已無此問題。││├─┼──────────┼──────────┼───┤│7│3.廚房後門推門下方損│門檔因開門動作過大而││││壞│損壞,現因後陽台安裝│││││了洗槽,以及門邊裝了│││││二個橡皮門檔,不致造│││││成損壞,不用再修改。││├─┼──────────┼──────────┼───┤│8│4.廚房水龍頭不堪使用│此部分已修復,不再另││││,水龍頭座亦鬆動│計價。││├─┼──────────┼──────────┼───┤│9│(四)浴室部分│需配合木工修改天花角│5,000│││1.浴室排風管未安裝好│材位置,使排風管可以│元││││接好作用,計木工2500│││││,電工2500,共計5000│││││元。││├─┼──────────┼──────────┼───┤│10│2.浴室門無法關緊,會│此部分已於上次鑑定時││││自動開啟│修復,不再另計價。││├─┼──────────┼──────────┼───┤│11│3.浴室門板安裝未密合│此部分已於上次鑑定時│││││修復,不再另計價。││├─┼──────────┼──────────┼───┤│12│4.浴室天花板上之電燈│原燈具內部線路接觸不│1,500│││,線路接觸不良│良,燈具換新,重新安│元││││裝,共計1500元。││├─┼──────────┼──────────┼───┤│13│(五)主臥室部分│合約櫥櫃單價5000元/││││1.廚櫃均使用系統組裝│尺,為合理之高280cm││││櫃。│雙層衣櫃含抽屜及五金│││││之價格。││├─┼──────────┼──────────┼───┤│14│2.系統組裝櫃均係甘蔗│現場系統櫃為MDF.龍疆││││製作,非木心板製作│進口加工製品,所用的││││之系統組裝櫃,更非│板並非甘蔗板,亦非木││││被上訴人所謂木心板│心板,而是進口E1級││││人工製作。│V313防潮環保美新板,│││││可提出廠證明,此為一│││││般系統櫃所用之材料。│││││木心板之系統櫃為部分│││││位置因需要,而在工廠│││││用木心板材製做之桶身│││││。因合約價格為系統櫃│││││價格,但口頭承諾可能│││││為承包商未對產品深入│││││了解所造成的認知誤差││├─┼──────────┼──────────┼───┤│15│(六)男孩房部分│目前欄桿高45CM,下方│15,000│││1.床設於閣樓,雖有欄│為空確實有不安全之虞│元│││桿,但空隙過大,孩│,可加高及加垂直支撐││││子有掉落之虞│加牆安全防護。以加高│││││至60CM,原高度中間再│││││加一道橫料,另再於中│││││間位置加二道直桿支撐│││││,仍以木作處理,完成│││││後油漆保護。││├─┼──────────┼──────────┼───┤│16│2.櫥櫃損壞修補草率│封邊押修換新重固定鉸│3,000││││鍊│元│├─┼──────────┼──────────┼───┤│17│3.上閣樓床鋪之樓梯設│原設計圖為跳格式階梯│2,000│││計不良,孩子常跌倒│,已施作完成,佘先生│元││││要求更改為直進式階梯│││││,但是仍常讓上樓梯者│││││跌落,可考慮在階梯邊│││││緣加止滑條改善。││├─┼──────────┼──────────┼───┤│18│4.櫥櫃約定麻六甲木心│合約櫥櫃單價為4000元││││板製作,完工後均系│/尺,為合理之單層衣││││統組裝甘蔗板製作│櫃含抽屜及五金之價格││├─┼──────────┼──────────┼───┤│19│5.書架承重後隔板均已│玻璃門櫃部分,原施做│8,500│││變形。│時應另做框直接固定於│元││││牆上,或由下方櫃中間│││││加直立分格板直接支撐│││││到上方,讓層板有足夠│││││的支撐力,目前只能用│││││後者方式處理。││├─┼──────────┼──────────┼───┤│20│6.甘蔗板有部份露於外│露出斷面位置貼封邊皮│2,000││││。│元│├─┼──────────┼──────────┼───┤│21│(七)女孩房部分│目前欄桿高45CM,下方│15,000│││1.床設閣樓,欄桿空隙│為空確有不安全之虞,│元│││太大,有掉落之虞│可加高及加垂支撐加牆│││││安全防護。以加高至│││││60CM,原高度中間再加│││││一道橫料,另再於中間│││││位置加二道直桿支撐,│││││仍以木作處,完成後油│││││漆保護。││├─┼──────────┼──────────┼───┤│22│2.櫥櫃均系統櫃,均是│合約櫥櫃單價為4000元││││甘蔗板製作│/尺,為合理之單層衣│││││櫃含抽屜及五金之價格││├─┼──────────┼──────────┼───┤│23│3.樓梯設計不良,孩子│原設計圖為跳格式階梯│2,000│││常跌倒│,已施作完成,佘先生│元││││要求更改為直進式階梯│││││,但是仍常讓上樓梯者│││││跌落,可考慮在階梯邊│││││緣加止滑條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