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⒍所示之觀察勒
戒與強制戒治外,下列⒈至⒋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並已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⒈甲○○前因於民國83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共同連續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4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704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其上訴,於86年11月28日確定。
⒉復因於84年7月6日、85年3月至4月18日犯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6月28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⒊又因於85年間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5年
8月2日以該院85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⒋再因於84年7月25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4月9日以該院85年度上訴字第570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⒌上開四罪,於85年8月3日入監執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8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於89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⒍詎其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因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
灣臺北院以該院91年度毒聲字第1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於92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初犯)。
⒎其上開⒌所示之假釋經撤銷後,即於92年3月21日經停止戒
治出所時,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執行期間再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⒏詎於出監後,隨因於97年5月5日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97年11月26日確定(二犯、三犯,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⒐再因於97年6月1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7年9月29日確定(四犯,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甲○○因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並經偵審程序
,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10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樹林市○○路○○○號8樓之4搜索時查獲,其於同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五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經警捕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CH/2008/A061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且再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可稽;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⒍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隨即於五年內再犯同欄⒏、⒐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有上開各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為二犯至四犯,並隨即為本案之五犯,二犯至本案之五犯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之危險,暨斟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各罪法定刑以及構成累犯之情,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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