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其自9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竟投機取巧、罔視法治而經營「六合彩」之賭博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助長社會賭博不良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原子筆1支,衡情係一般書寫所用,難認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一│賭資│新台幣│刑法第38條第1││││1,700元│項第2款│├──┼───────────┼────┼───────┤│二│六合彩(港號)速見表│2張│同上│├──┼───────────┼────┼───────┤│三│539解說單│1張│同上│├──┼───────────┼────┼───────┤│四│天天樂解說單│1張│同上│├──┼───────────┼────┼───────┤│五│六合彩(港號)解說單│1張│同上│├──┼───────────┼────┼───────┤│六│空白簽賭單│1本│同上│├──┼───────────┼────┼───────┤│七│六合彩簽注單│19張│同上│├──┼───────────┼────┼───────┤│八│天天樂簽注單│31張│同上│├──┼───────────┼────┼───────┤│九│539簽注單│4張│同上│├──┼───────────┼────┼───────┤│十│電子計算機│1台│同上│└──┴───────────┴────┴───────┘【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312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以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經營之清茶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賭法為1至49號由賭客任意選號,以「2星」、「3星」、「4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每注簽注金皆為新台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539與美國天天樂所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或4碼,分別可得5,600元或5,000元、56,000元或5萬元、60萬元或56萬元獎金,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由甲○○贏得。嗣於同年12月
4日6時20分許,適 蔡大樹 (涉及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將下注號碼置於桌上尚未下注之際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1700元、六合彩(港號)速見表2張、539解說單、天天樂解說單、六合彩(港號)解說單各1張、原子筆1支、空白簽賭單1本、六合彩簽注單19張、天天樂簽注單31張、539簽注單4張與電子計算機1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大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扣案之賭資1700元、六合彩(港號)速見表2張、539解說單、天天樂解說單、六合彩(港號)解說單各1張、原子筆1支、空白簽賭單1本、六合彩簽注單19張、天天樂簽注單31張、539簽注單4張、電子計算機1臺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於97年11月1日起,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賭資1700元、六合彩(港號)速見表2張、539解說單、天天樂解說單、六合彩(港號)解說單各1張、原子筆1支、空白簽賭單1本、六合彩簽注單19張、天天樂簽注單31張、539簽注單4張與電子計算機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