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1月13日許,向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香格里拉旅館承租618號房間(下簡稱本案房間),而在其內以鐵鎚、鐵鉗、手提電磨機、小型工作台、測量尺、小型螺絲起子、銼刀、帶柄磨石等物,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具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6顆(下簡稱本案槍彈)完成,爾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94年1月18日16時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改造槍械用之工具1批,再於同年月19日13時許,在前址為警扣得本案槍彈。因認被告涉犯94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起訴書誤載為第10條)第1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嫌及同法第12條(起訴書誤載為第11條)第1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黃毅凱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 林昭宏 、 袁國書 於偵查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40193607號槍彈鑑定書、扣案工具1批及本案槍彈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供稱:於94年1月13日起,伊以本人名義承租本案房間,而於同年月18日為警在前開房間內查扣之部分工具是伊所有等情不諱,惟仍堅決否認有何製造或持有本案槍彈犯嫌,辯稱:伊不知道本案房間內放有本案槍彈,也不知道本案槍彈是否為丁○○所有,本案房間是伊與丁○○等一起吸毒的朋友住在那邊,因為是伊先住進去,才會用伊名義登記,伊出去的時候會把本案房間鑰匙寄放在櫃檯,如果丁○○來,就會直接跟櫃檯拿鑰匙,警方所查扣之部分工具是伊做水電時使用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已爭執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證詞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釋明本件丁○○於警詢時之證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較審判中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作為積極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且該條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即得作為證據,又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丁○○於94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身分為供述,而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嫌部分,自始至終均未以證人身分對丁○○加以傳喚或調查訊問,亦無命丁○○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是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至本院審理程序終結時,雖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惟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亦無作為積極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能力(惟與其警詢時所言皆仍具有消極彈劾丁○○本身前後證詞可信性之資格),合先敘明。
(二)本案槍彈係於94年1月19日13時許,經丁○○帶同警員前往本案房間搜索查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3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940193607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04號卷第43至47頁)各1份及照片3張(見偵一卷第42、43頁)附卷可稽,而堪以認定與事實相符,惟證人袁國書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我們到該處時,本案房間車庫門剛好打開,該車正開出來,我們看見車上有丁○○及載有一位小姐,查獲時沒有別人在本案房間,只有丁○○及那一位小姐等情明確,又袁國書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當時有人報案說香格里拉旅館最旁邊的那間怪怪的,我和 洪榮堅 一起到現場看到丁○○,當時房間的鐵捲門有打開,我們看到丁○○從房間開車出來停在外面,我們上前盤查。我確定房間鐵捲門打開,丁○○他是開車從房間出來,我們就會同丁○○、旅館的人進入房間內搜索」、「(問:94年1月19日在浴室天花板上查獲改造手槍,當時浴室天花板的情形如何?)好像要推開,再上去拿,且手要伸很進去才能拿到,因為我們第一天搜索的時候就沒有發現。」等語無誤,而就警方查獲當天,丁○○係開車自本案房間外出乙節,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除了曾經交待丁○○可以在他不在的時候直接到櫃台拿鑰匙進房間之外,是否也曾經交待其他的朋友在他不在的時候也可以直接到櫃台拿鑰匙進房間?)好像沒有,我印象比較深刻的就只有丁○○。」、「(問:如果618號房鐵捲門沒有打開的情況下,訪客可以直接從618號鐵捲門前的車道迴轉?)車道寬度不夠,汽車沒有辦法直接在車道迴轉停放,車輛都是倒車進入
618號房,再開出來。」等語相符,是丁○○既得於被告未在本案房間時任意單獨入內,當有可能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在本案房間內藏放相關違禁物品,且本案槍彈藏放位置復係在本案房間之浴室天花板深處,並非放在進入本案房間後目視或單純伸手可及之地點,本案槍彈亦係由丁○○帶同警員當場取出者,衡諸上情至多僅能認丁○○本身確知悉本案槍彈所在,並由其加以支配管領,雖本案房間於案發前為被告承租日常使用,尚無法憑此即得推論被告同知悉本案槍彈存在,更難以認定被告涉犯持有甚或製造本案槍彈之罪行。
(三)遍查卷內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僅有丁○○曾指述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惟丁○○於警詢時,先供稱:我不知道綽號「 阿泰 」男子之詳細年籍為何,無法通知其到所說明 云云 (見偵一卷第11頁), 嗣改 稱:我之前去本案房間找被告的時候,他從浴室天花板上拿出槍枝叫我幫他鑑定好壞,所以我知道他槍枝藏在浴室天花板上,我有觸碰過其中一支,並拉過槍枝滑套,被告使用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云云(見偵一卷第14頁);又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是要去找『阿泰』,口卡有指認過是被告。」、「(問:既然你沒有住在那邊,為何會知道廁所天花板內有槍?)因為他有指給我看過。」云云(見偵一卷第63、65頁);再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在房間看到廁所裡有人從天花板上拿東西或放東西上去,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不是我認識的人,也不是被告,但被告當時是在房間裡面,我們一起在吸毒,被告應該知道,因為可以看到廁所裡面。那個人拿上下天花板的東西應該是裝道具槍的盒子,我大概知道那是什麼,但沒有看到盒子裡面是什麼東西。警詢那天我很累,而且之前有吸毒,所以我的表達跟警察記錄的內容有出入,實際上我不記得是否是被告拿的,因為我在本案房間只認識被告,那天被查獲時,警察跟我說如果沒有人出來的話,那裡面的東西就是我的,所以要我供出一個人來,所以我就說都是被告的。我在吸毒的時候,是旁邊的人把槍拿出來,請我鑑定,看我熟不熟,但不是被告拿給我看。我本身沒有玩槍,警察查獲以後,我有叫我姊姊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我姊姊跟他說我現在這邊有警察,我已經被抓了,我當時叫被告「 阿勇 」,「阿泰」也是被告,是剛開始人家介紹的時候,稱呼被告是「阿泰」等語,顯見丁○○已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就本案槍彈之事並不知情,雖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復證稱:「(問:你在警詢的時候你說你有碰觸藏在天花板上的白色槍枝,且有拉過槍枝的滑套,為何你會碰觸槍?)我去拉滑套是盒子在桌上的時候,我在吸毒『阿勇』拿給我看,他說槍怎麼樣,所以我有去拉一下。」、「(問:你現在又說是『阿勇』拿給你看,但你剛才說是不認識的人拿給你看,請你鑑定?)我不是只有去一次而已,我講的是其中一次的狀況。」云云,然觀諸上揭丁○○所述內容,可知其就被告綽號究為「阿勇」或「阿泰」?被警方查獲當時是否可以聯絡被告到場?如何得知浴室天花板上藏有本案槍彈?等情,前後所述既已有矛盾不一之情,實難單憑丁○○於本院審理時片面所言,即遽入被告於罪。況丁○○前於92年間,即曾因違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而為警查獲,迨95年9月20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是本案既牽涉丁○○本身有無再犯槍砲案件而應負刑責之情形,自難期待其就本案槍彈來源仍能據實陳述,故本案就被告是否持有本案槍彈部分既已非無疑,更遑論能以現有證據證明被告另有製造本案槍彈之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丙○○所辯,顯非全然無稽,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難排除實際上係丁○○本人或他人持有本案槍彈之情,而不足使本院達到係被告持有或製造本案槍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