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93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害人甲○○受騙之內容應更正為「遭詐稱之前經由電視購台購物時,付款設定錯誤」,另其被騙而利用ATM轉帳之時間則應更正為「97年4月30日22時21分轉帳93,000元,同日22時24分轉帳7,000元」,此有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2紙在卷可按,再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倒數第2行所載「申請補發後」之「補發」2字及(三)第6行至第9行所載「況被告既曾經向郵局辦理遺失‧‧‧足臻其確係將該帳戶交由他人使用」等字應予刪除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乙○○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兼密碼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甲○○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將存摺及金融卡兼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甚差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存摺、金融卡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