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刪除贅字「分別」,並補充系爭支票
「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發票號碼為LU0000000號」。
㈡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被告乙○○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交付系爭支票之時、地為「於96年8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市○○路某民宅內」。㈢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證人林婷
嫻之時、地為「於96年8月下旬某日,在台中縣○○鄉○○路○段30之2號『神怡KTV』內」。
㈣於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至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辯稱:伊也是被害人,因為伊不知道系爭支票來路不明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既供承:系爭支票是伊在賭博時,「阿全」因欠伊錢所給伊的票,「阿全」是在賭桌上交給伊,伊與「阿全」曾經一起打牌2、
3次,但伊不知道「阿全」之真實姓名,也不知道「阿全」之住址等語(參見本院97年9月22日訊問筆錄),而觀諸系爭支票影本(附於警卷內),亦無綽號「阿全」成年男子之背書,倘果如被告所述,系爭支票係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交付與其用以清償債務,則被告對於該紙支票能否如期兌現乙節,理當更加謹慎及重視,然被告竟對綽號「阿全」成年男子之真實身分及住處均毫無所悉,亦未要求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於該紙支票上背書,復未究明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取得前揭支票之來源,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告於收受該紙支票時必知悉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此由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伊有問「阿全」票穩不穩等語(參見同上訊問筆錄)觀之益明。從而,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惡性非輕,且犯後猶狡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及其所收受之贓物價值非鉅,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