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下同)79年3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受僱
於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曾擔任供銷部、保險部及信用部職員
,自93年8月16日起調任服務台,負責經收水林鄉農會代徵
之電費、水費及電訊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經收
上開農會代徵款項後,本應於當日製作收入傳票交櫃台人員
存入專戶,詎其竟利用經收上開款項之機會,基於意圖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間起,連續將其經收之電
費、水費及電訊費用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共計侵占水林鄉
農會代徵款項新台幣82萬5960元。嗣於94年9月間,因客戶
繳費後遭重複催收,發覺有異,而向水林鄉農會反映後,始
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訊、偵訊時對上述事實坦白承認。
㈡證人 陳碧雲 (水林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於警訊證述相符。
㈢被告甲○○侵占款項統計表一份,及遭被告侵占之電費銷帳
聯影本、水費繳核聯影本、電信費代繳彙總單影本等各一份
可證。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受僱於水林鄉農會,負責經收電費、水費、電信
費等代徵款項,為受僱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機會侵
占因經收所持有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上侵占罪。
㈡又被告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經濟困難而起
貪念,觸犯刑法,被告犯後已坦白承認,深表悔悟,並已於
95年1月3日遭任職逾15年之水林鄉農會記兩大過免職,其
15年年資之退休金期待權落空,自己所受懲罰已稱嚴重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之刑。
㈣又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證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6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
○○路○○巷○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