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花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俊凱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縣○○鎮○○路455之5號,依民事
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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