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5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4528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訟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5月29日接獲詐騙集團告知原告
之手機門號遭人盜用,要求原告至提款機依指示輸入密碼確
認,因此將其現款新臺幣(下同)117,000元匯至被告乙○
新莊民安郵局244155—8局號014808—6帳號中,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7,000元之不當利益,及其法定利
息等情,此有起訴狀在卷可按。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
新莊市且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依前揭規定,
自仍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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