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74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詠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
       莊汜邦 律師
被   告 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741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
民國95年1月13日起訴時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443,533元,
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95年3月30日當庭具狀聲明依協議書
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3,073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
一之協議書,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
法條規定,尚無不符,並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
則,應准許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云云,為有誤會,
併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加工PC板等貨品,後並指定部分零件
之型號委託原告代為向供應商訂購,原告已完成上述工作送交
被告收受,加工及代購之金額總計(新台幣)733,911元,其
中222,844元部分經被告開立支票予原告後因被告存款不足遭
退票,經換票後又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94年12月5日兩造
簽和解協議書,協議書㈠C約定:品名SAA7129部分被告以實際
用量另行支付原告價款,㈡C約定被告開立支票以支付443,533
元部分貨款,詎料被告除拒絕履行SAA7129價款之給付義務外
,原告持被告依協議書所簽發之發票日95年12月28日、受款人
原告、面額443,533元、支票號碼SC0000000之支票於94年12月
30日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仍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
票。依協議書㈠B,原告得向被告依其實際使用SAA7129晶片之
數量請求給付價金,原告於94年9月23日完成加工SAA-7129工
作並交付被告,被告使用共計318顆之SAA7129晶片,被告依協
議書應給付價款43,073元(318×129×1.05)。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443,533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43,073元及自追加起訴暨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原告之SAA7129晶片為次級品,全部沒有S-VHS數
位視訊輸出,致受客戶大量退貨,迫使被告全部再向代理商調
貨,原告於更換時收受第1批106顆,及後由原告退回第1批退
修82片及剩餘24顆退回,因第1批退回原告僅更換不良晶片,
對其它不良問題短路、空焊、冷焊等完全未予處理,且其他送
修卡第1批不良品全部原封不封不動退回,並威脅不付款就扣
押被告貨品,迫使被告不敢再送修所有其它不良品,而花錢交
由其它測修站代修,被告有簽收原證系爭SAA-7129晶片,此
類晶片不加工完成無法測試其功能,不能驗收,應合併為承攬
加工之代價。原告所謂承包承攬加工,為主材料及PCB線路板
均由被告提供,原告以電腦加工機負責加工至成品音響卡、重
疊卡、DVD解壓縮卡,原證為原告加工廠維修紀錄表,註明
程試錯、冷焊錯件、插件反向,此均為加工失誤。依民法第
490、493、494、495條,被告對於原告瑕疵有權請求修補及損
害賠償,被告為對客戶交貨不得不自行修補,動作緩慢,致使
被告損失年底旺季定千餘臺,及大量退貨所受之商譽損害不計
其數,被告所交付之主動材料原件,數十倍於原告所代購之被
動零件,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00萬元主張抵銷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提供主材料及PCB線路板委由原告加工,又指定SAA7129
晶片委託原告代為向供應商訂購。
㈡兩造於94年12月5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為;「立書人詠笠科
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乙方) 茲就甲、乙雙方應收應付帳款及不良品維修
事宜,本於誠信互諒之原則雙方達成以下協議,並共同遵守
。㈠統一發票編號:HU00000000之處理:A:總計金額
222,844元。B:品名VT82C586乙方全數退回甲方。C:品
名SAA7129乙方以實際用量另行支付乙方價款。D:甲、乙
雙方共同填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品或折讓證明單交稅
捐稽徵單位作為進(銷)項稅額扣減憑證。㈡統一發票編號:
G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之處理
:A:總計金額443,533元。B:乙方陸續退回之不良品,
數量以甲方實收為準,甲方儘快維修完畢交付乙方。C:乙
方於簽約日開具到期日為94年12月28日、面額為本協議書第
2條A項所列示之貨款支票(支票號碼SC0000000)交付甲方。
㈢甲方返還乙方本協議書第1條A項所列示之貨款支票(支票
號碼SC0000000)。...」(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443,533元部分:原告所加工之產品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
是否致被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失?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所辯原告之加工
有瑕疵致受有100萬元之損失,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以:原告加工程試錯、冷焊錯件、插件反向,被告
為對客戶交貨不得不自行修補,動作緩慢,致使被告損失
年底旺季定千餘臺,及大量退貨所受之商譽損害不計其數
,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00萬元主張抵銷等。
原告則否認其加工有瑕疵。
⒊被告所辯原告加工瑕疵,係以照片、協議書、原證為證
,惟查:
①被告所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27及27-1頁)僅能看出有
產品,尚難以該照片即認原告之加工有瑕疵。
②協議書雖記載:「乙方陸續退回之不良品,數量以甲方
實收為準,甲方儘快維修完畢交付乙方。」(影本見本
院卷第51頁)惟並未記載原告之加工確有瑕疵及如何之
瑕疵,尚難以該協議書之記載即認原告之加工有瑕疵。
③原證之手寫瑕疵表(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主張係
被告送回待修成品所附,被告則辯以係原告所為之紀錄
表。原告既否認該手寫瑕疵表為其所為,被告復未舉證
證證明,尚難認原告曾承認系爭加工有瑕疵,亦難以該
手寫瑕疵表即認原告之加工有瑕疵。
⒋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之加工有瑕疵致被告受有
損失,故無從認為原告之加工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失。
㈡43,073元部分: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代購之產品是
否有瑕疵?
⒈協議書記載:「...㈠統一發票編號:HU00000000之處理
:A:總計金額222,844元。B:品名VT82C586乙方全數
退回甲方。C:品名SAA7129乙方以實際用量另行支付乙
方價款。...」(見本院卷第51頁)
⒉兩造既約定:「品名SAA7129乙方以實際用量另行支付乙
方價款。」而被告確有使用SAA7129晶片318顆(筆錄見本
院卷141頁),則被告應依協議書給付該等晶片之貨款
43,073元。
⒊被告主張原告代購之產品有瑕疵,係以統一發票、送貨單
為證,惟查:
①被告所提出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影本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係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
限公司向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產品之發票,尚難
以該發票即認原告代購之產品有瑕疵。
②被告所提出送測修站之送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5-
107頁),自其品名、數量之記載,尚難認為原告代購之
產品有瑕疵。
③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代購之產品有瑕疵致被告
受有損失,故無從認為原告代購之產品有瑕疵致被告受
有損失。
⒋至被告所辯應合併為承攬加工之代價云云,此與前揭協議
書之約定不符,並不足採。
㈢既無從認為原告之加工及代購產品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失,
則被告以其對原告有10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與原告請
求之金額抵銷,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委請原告加工尚應付貨款443,533元,兩造協
議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
應給付票款,又被告有使用SAA7129晶片318顆,依協議被告應
支付貨款。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443,533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3,073元及自追加起訴暨準備
㈠狀繕本送達即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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