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叁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COMBO
CARD(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系爭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
新臺幣(下同)148,367元及計算至95年4月3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9,239元,迄今共計積欠157,606元,又本金部份自95
年4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週年利率
百分之1.46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
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COMBOCARD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
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