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一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5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
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核貸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之循環額度,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之牌告基準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5.32計算(立據當時為年息百分之13.75),
被告得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方式於原告所核准之額度內循環
動撥借款金額,如遲延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契約
書第3條所定,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因發生契約書第8條第1款事由,經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
,被告至95年2月13日止,共積欠透支餘額288,290元及自
95年2月13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
卡申請書、契約書、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
而,原告依兩造所定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