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分別於民國92年9月29日及同年
12月31日,向原告借得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310,000元
及50,000元,合計共360,000元之借款,約定第1筆於97年
9月29日、第2筆於94年12月31日借期屆滿,第1筆週年利
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8.27(按借款時為百
分之9.9)機動計算,第2筆週年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
率」加碼百分之16(按借款時為百分之17.5)機動計算,並
約定2筆借款均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原利率之百分之10加付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各按原利率
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簽立有貸款契約書為憑,詎
料被告上開借款第1筆之本息僅繳納至94年8月28日,第2
筆借款僅繳至94年8月30日,依雙方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2紙、放款帳卡2份、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表1紙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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