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6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己○
      丙○○
      丁○○
      戊○○
      己○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楊久弘 律師
       羅詩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四一地號(土地劃前
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部分,面積分別為七十平方公尺、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即
門牌號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煖軒
,並由其於民國95年4月28日具狀依法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何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貴嘉 為被告庚○○○之配偶,被告
 丙○○等5人則為張貴嘉之繼承人,張貴嘉生前任職於原告
機關,並依法經由原告機關配置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9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876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
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供張
貴嘉及其眷屬(即被告)居住,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
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72年4月29日前
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現系爭房地
經市地重劃,依重劃分配之協議,系爭土地上8戶宿舍,需
全部拆除,則系爭房地已達「處理」階段,原告前屢次通知
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等每月
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303元。計算如下:被告等使
用面積計93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759元,
  94年度每戶房屋課稅現值為134,113元,依土地法第97條以
 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93平方公尺×
  76,759元)+134,113元】×5%÷12=30,303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訴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聲
明: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94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70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
之建物即門牌號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自94年11月4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0,303元。
被告則抗辯:原告曾發函通知被告「合法現住人本人及配偶
於92年8月27日前均無自有房屋,該眷舍得暫緩處理」,被
告無自有房屋,原告自應依前開函示,暫緩處理。又原告既
主張終止借貸關係,則與系爭房地是否重劃並無關連,且系
爭房地目前並無拆除之急迫性,而依原告與張貴嘉所簽訂之
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提供宿舍,且於宿舍借用關係終止
後,原告亦負有另行安置被告等之義務,故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因重劃計畫而需拆除,又未妥適提供其他居所,其提起本
件訴訟,即屬無據。再 張嘉貴 死亡迄今已10年,原告既未曾
主張任何權利,其間原告亦一再向被告表明得繼續留住系爭
房地之意思,致被告對其權利之不行使,已形成相當之信賴
。今原告驟而請求拆遷,業已違反誠信原則。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貴嘉生前任職於原告機關,並獲
配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9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
門牌號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如附圖A、B所
示之眷屬宿舍,嗣張貴嘉於85年間死亡,被告仍繼續居住系
爭房屋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
第14927號函規定,於72年4月29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
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現系爭房地經市地重劃,依重劃分
配之協議,系爭土地上之宿舍,需全部拆除,則系爭房屋已
達「處理」階段,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貸關係之
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
   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
   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
  關自得請求返還。惟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
 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72年4月29日前配住之
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有上開函釋在卷
可憑(卷第10頁),此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
意所為權宜措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
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而系爭房屋為72年4月29日事
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應審酌者,為系爭房屋是否已達處理之階段。
  ㈡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台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關於系
   爭房屋是否應拆除,該大隊函覆「二、查本自辦市地劃區
   都市計畫細部計規定以重劃方式開發,重劃計畫書經本府
   於91年11月5日核准。土地分結果經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以95年1月26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530091800號函知辦竣權
   利變更登記在案。二、另有關旨揭建物是否應拆除一節,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
 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
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
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
裁判....』。本案經該重劃會查復旨揭建物妨礙重劃土
地分配,故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拆遷。」,有台北市政府95
年5月23日府地發字第09530564700號函在卷可憑(卷第
101頁),是系爭房所在之土地,業經核准以重劃方式開
發,而系爭房屋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系爭房屋已達處理
階段,堪予認定。被告空言尚無拆除之急迫性,尚無可採。
  ㈢再被告辯稱依原告宿舍管理規則,可續住至配住人配偶死
   亡為止等語;原告則陳稱,依其宿舍管理規則,雖得住到
  配住人配偶死亡,但如宿舍要處理,則必須搬遷等語,亦
 即原告仍否認於宿舍處理時,被告得繼續有權占用。另被
告辯稱原告曾函被告表示合法現住人如本人及配偶於92年
8月27日前無自有房屋,該眷屬宿舍得暫緩處理,並提出
交通部92年9月16日交總字第0920056252號函等件影本為
證(卷第36頁)。查上開交通部92年9月16日交總字第
0920056252號函說明第2項第2款固記載「合法現住人如本
人及配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均無自有房屋,該眷
舍得暫緩處理。」,然僅曰「暫緩處理」,但並非永不處
理,或於配住及配偶有自有房屋時始得處理。
  ㈣另被告辯稱其對系爭房屋之使用,係基於原告與張貴嘉雙
   方勞動契約之特約條款,原告負有履行契約條款之義務,
   且依被告82年6月10日八十二鐵政益字第13810號函,原告
   亦應另行安置被告之住居所,在原告未履行前,被告得拒
   絕搬遷等語。然張貴嘉係因任職關係獲配宿舍,其性質為
  使用借貸,被告辯稱為勞動契約之特約條款,尚乏依據;
 至被告82年6月10日八十二鐵政益字第13810號函,則為原
告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6第1項第5款「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
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劃及土地分配者,按原
有位置分配之」之規定,建議台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將
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8戶宿舍予以保留,亦非原告承諾安
置被告,而令被告得拒絕遷讓與返還系爭房屋。
四、綜上,系爭房屋於張貴嘉退休,喪失其與原告之任職關係時
,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原告已
 得請求返還,僅因落實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原告
准許張貴嘉及被告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惟系爭房所在之土地
,業經核准以重劃方式開發,而系爭房屋妨礙重劃土地之分
配,系爭房屋已達處理階段,原告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
屬可取。雖被告辯稱被告於系爭房屋取住長達30年以上,原
告於張貴嘉死後10年間未主張任何權利,致被告對其權利之
不行使,已形成相當之信賴,其權利之行使業已失效等語。
然既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則續住僅為暫時之狀態
,而被告所提相關函件,亦曰「眷舍得緩處理」,即已宣示
宿舍終將處理,則原告嗣處理宿舍,行使返還請求權,並無
何違反誠信,而致權利失效之處,被告辯稱權利已失效等語
,亦無可採。
五、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開所稱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公有土地,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經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台北市○○區○○段1小段941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876地號),94年1月之土地公告地價為
75,763元,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憑,系爭房屋
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共使用系爭土地9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
94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134,113元(卷第7頁),以年息5%
計算,被告每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916元
 (計算式:【(93平方公尺×75,763元)+134,113元】×
5%÷12=29,916元)
六、從而,原告依借貸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1小
段941地號(土地劃前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876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70平方公尺、23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為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
 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1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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