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二四一八號)及移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二十時許起至同年五月三日下午某時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平均二星期施用一次,為警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旺盛街口查獲,復於同年五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街○○○號九樓之三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子一支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之吸食器一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同年五月三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二份附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八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五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查扣之吸食器一個,經檢驗後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三0七─七二號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綜上以觀,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者,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刑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二十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之其餘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之吸食器一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塑膠鏟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粉末一包(驗後毛重零點八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潘他唑新」)及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成分錠劑三百二十五顆(扣押物品清誤載為「一粒眠」),均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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