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輝」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持有之。迨於同年月十九日十八時許,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甲○○住處搜索時,於上開處所三樓甲○○房間內,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八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毛重一點五公克),及甲○○所有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無直接關係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製鏟子一支。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 劉啟輝 於警詢中證述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之處所,乃被告之房間等情相符,而扣案之白粉一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三一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八公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就被告所為前開之罪,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同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此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為零點三一公克,未達五公克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粉一包,其內所盛裝之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三一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扣案白粉一包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八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揭空包裝袋(重零點二八公克)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製鏟子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然與被告所犯之持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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