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大舞臺」、「麻將臺」、「彩金劍龍」、「新象王」、「魔法球」各壹臺(共含IC板伍塊)及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竟仍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擅自在高雄縣○○鎮○○○路○○○號「億而樂超商」內,設置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大舞臺」、「麻將臺」、「彩金劍龍」、「新象王」、「魔法球」各一臺,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迨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處所查獲,扣得甲○○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大舞臺」、「麻將臺」、「彩金劍龍」、「新象王」、「魔法球」各一臺(共含IC板五塊),及甲○○所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元。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億而樂超商」之店員 王又萱 、證人即客人 杜怡靜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紙、相片十六幀在卷可按,上開電子遊戲機五臺及現金四百五十元扣案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確定,已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四八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擅自設置上開電子遊戲機五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惡性非輕,惟念其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有五臺,且時間不長,復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大舞臺」、「麻將臺」、「彩金劍龍」、「新象王」、「魔法球」各一臺(共含IC板五塊),及現金四百五十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分別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