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七八一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由家人處收受裁決書,經核對後發現裁決書所載之身份證號碼非異議人之身份證號碼、違規車輛車號000—四三一號機車亦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本人並未如裁決書所載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在屏東市○○○路段騎乘上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且無駕駛執照為警攔查舉發,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所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七八一八號裁決書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高雄市○○區○○路○○○巷○號,由異議人甲○○之姑丈收受,而異議人甲○○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自家人處收受裁決書後,於同年六月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固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証書及異議狀各一份存卷可查,然異議人之戶籍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即由高雄市○○區○○路○○○巷○號遷移至高雄市○○路○○○號六樓,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再遷移至高雄市○○區○○○路○○○○號五樓,則該裁決書顯未向異議人之住居所為合法送達,是本件異議程序上仍應認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十八時四十五分,騎乘車號000—四三一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段,因無駕駛執照且未戴安全帽,而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 張勝雄 當場攔檢並核對證件後舉發,且經甲○○本人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後收受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高市監密二字第○九三○○一九六三一號在卷可查。雖異議人否認上開違規遭警攔停者為其本人,然本件舉發違規員警即證人張勝雄證稱:「本件是當場舉發並經簽收,且有扣得車牌0面,一般我們遇到駕駛人未帶駕駛執照,會請駕駛人提出身份證件、行照,才有辦法在舉發單上填寫駕駛人年籍資料及車主資料」等語甚明,而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有列明駕駛人甲○○之年籍及車主 陳王琴 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且經比對舉發單之駕駛人甲○○與異議人甲○○之年籍資料完全相同(除身份證號碼第五碼外),車號000—四三一號輕型機車車主陳王琴資料亦屬無誤,有異議人甲○○之戶籍謄本、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證,若非員警當場核對身份證件,豈能正確無誤填載異議人之年籍資料。再者,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之簽名筆跡,與異議人甲○○之異議狀上簽名筆跡,其運筆方式及筆順均完全相同,亦有舉發單及異議狀正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是雖證人張勝雄因時日過久,無法指認其當時所舉發者是否確為異議人本人,然綜合上情,已堪認異議人確實於上述時地,因無駕駛執照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當場攔停核對身份證件後開單舉發,並經當場簽收無訛。至該舉發單上所載駕駛人之身份證號碼為「E二二二二二九О九三號」,固與異議人之身份證號碼「E二二二二三九О九三號」之第五碼有所不同,然上開舉發單之駕駛人甲○○與異議人之年籍、住址等資料完全相同,是堪認上開舉發單駕駛人與異議人之身份證號碼第五碼之不同,應僅為警員疏漏之誤寫,又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之訊問筆錄簽名方式雖與舉發單上不同,然此係經本院質以其舉發單及異議狀簽名相同後所為之簽名,自有虛偽做作之嫌,均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四、按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曾修正公布,然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無照駕駛之規定僅係將有關罰鍰之單位部分由「銀元二千元以上至四千元」改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並將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第三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之規定挪為同條第四項,其內容均未作變更,自應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無駕駛執照且未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四三一號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而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誤載為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予以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七千七百元之罰鍰,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